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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上海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19791号

  原告:李X1(LEEGYUMIN),男,2015年8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X2(LEEWONJONE),男,1980年8月30日生,韩国籍,护照号:MXXXXXXXX,住韩国首尔市江北区XX174,SK北汉山城XX144-604,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朴某某(PAKJURI),女,1983年6月21日生,韩国籍,护照号:MXXXXXXXX,住韩国首尔市江北区XX174,SK北汉山城XX144-604,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宁、陈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李X1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订立的《会员协议》。2、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费用人民币12,052元整。3、返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认证费、快递费人民币6,708元整。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XXX号爱琴海购物公园订立《会员协议》,约定被告在其爱琴海购物公园的场所内为原告提供少儿培训服务,原告父母为此支付合同费用人民币12570元整。2019年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公司因违规被虹桥镇教委和市场监督所责令于2019年1月25日停止营业,并愿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时于2019年1月27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费。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履行退费承诺,原告认为,被告因其自身过错已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会员协议》主要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认可原告主张的退款金额12,052元;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等,因系非诉讼必须费用,故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2与被告双方订立《会员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少儿培训服务,原告方为此支付合同费用人民币12,570元。2019年1月16日始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尚余部分教育培训费用,对此,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会员协议》,并确认应退还未完成的教育培训费人民币12,052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履行退费承诺,原告虽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称其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公证费、认证费、快递费人民币6,708元,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则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并退还剩余的教育培训费人民币12,0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认证费、快递费人民币6,708元,因我国法律规定的并非是强制代理制度,故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且原告方为诉讼必须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会员协议》;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1教育培训费12,052元;

  三、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原告负担48.50元,由被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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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05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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