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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不认可自首,法院成功争取到自首情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广东省阳江市。辩护人杜茂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X,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杜茂凤、程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1月,被告人胡X设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刘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先后在本市多地租赁经营场所,以投放宣传页、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该协会会员及不特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及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书,承诺高额保本付息回报,对外吸收不特定客户投资,并按胡X要求将所吸收资金用于相关项目投资。经司法审计,20**年11月至20**年9月,被告人胡X以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未兑付1.6亿余元。20**年1月29日,被告人胡XX自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之前一直不认罪,经辩护人多次会见并告知厉害关系,庭审中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胡XX系自首,违法性认识不足,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弥补投资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年1月,被告人胡X设立**公司,指派高X担任公司总经理(20**年7月2日起高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在本市多等地租赁经营场所,以投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该协会会员及不特定公众宣传介绍胡商天际公司投资项目及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书,承诺高额保本付息回报,对外吸收不特定客户投资,并按胡X要求将所吸收资金用于相关项目投资。经司法审计,20**年11月至20**年9月,被告人胡X****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3.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达1.6亿余元。20**年1月29日,被告人胡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后予以翻供,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非吸金额达3.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达1.6亿余元,胡X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非吸资金的用途均不知情,未退赔,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6日起至20**年*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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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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