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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谢XX。

原告韩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下简称河南XX)、河南XX公司第一项目部(下简称河南XX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第一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与我方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我51万元,经向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该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欠款51万元及应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是从欠款之日即2010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XX辩称:被告和原告的项目设计工程款为XXX元,已付XXX元,下欠原告方51万元属实,但原告方一直未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无法下账,待其开具合同总额发票后,愿意支付下欠51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应当驳回。

河南XX第一项目部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韩XX以河南XX公司(劳务分包人)的名义与河南XX第一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签定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承包单价,分包内容:钢构制作,安装,运输,油漆,竣工验收等总包所有钢构内容。……5、工程承包人义务。①负责工程测量定位,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③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11、劳动报酬的支付。11.1钢构材料进场均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承包人按工程量每吨支付4500元。11.2每层施工完毕后,按本层实际工程量的10%支付。11.3工程施工完毕后,按所有工程量的10%进行支付,剩余1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13、违约责任……13.2工程承包人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该合同签定后,韩XX带人依双方所签合同进行了施工,河南XX第一项目部也一直与韩XX个人照头结算,付款,河南XX对以河南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工程实际由韩XX施工也予以认可。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韩XX以河南XX第一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现已撤销为由,撤回了对河南XX第一项目部的起诉。以上查明事实以原告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XX公司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XX以XX公司名义与河南XX第一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韩XX是实际施工方,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的施工,结算,付款等行为均是依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参照该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2010年2月8日双方结算河南XX第一项目部下欠韩XX71万元,后又向韩XX支付20万元,现下欠51万元,河南XX第一项目部应予支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河南XX第一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款的利息,对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起算时间原告方未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付清之日为宜。至于被告河南XX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不予支付下欠款项,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法院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动报酬,双方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有此项义务,故对被告河南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XX第一项目部是河南XX为工程施工临时设立的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XX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88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XX51万元劳务款,并付清所欠劳务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8日算至判决生效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7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先由韩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战 伟

审 判 员  郭 进 华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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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5/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标      的:3377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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