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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嵇X、李X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0114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X,被告人嵇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童X(实习律师),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李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剑、陈X(实习律师),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殷X,现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殷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X,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贺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X,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邹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孙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郭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X、李X、殷X、贺X、邹X、孙X、郭X销售假药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嵇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X、殷X、邹X、贺X、孙XX和郭X销售PROSPAN(以下简称小绿叶)、MUCOSOLVAN(以下简称沐舒坦)、Babix_InbalatN(以下简称通鼻精油)等药品不少于145瓶,销售金额不低于人民币640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7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嵇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X销售小绿叶2瓶,沐舒坦6瓶和通鼻精油3瓶。

  2.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嵇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殷X销售小绿叶25瓶,沐舒坦50瓶,通鼻精油9瓶。

  3.2O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嵇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邹X和被告人贺X销售小绿叶和沐舒坦约50瓶。

  4.2015年底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嵇X向被告人孙X和被告人郭X销售小绿叶和沐舒坦不少于8瓶。

  2018年4月17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X将从被告人嵇X处购得的小绿叶、沐舒坦、通鼻精油等药品,在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XX的“贝豪母婴”店里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小绿叶4瓶,沐舒坦3瓶和通鼻精油1瓶,销售金额共计最低约人民币1805元。2018年6月12日,民警对“贝豪母婴”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小绿叶2瓶、沐舒坦4瓶和通鼻精油5瓶。

  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殷X将从被告人嵇X处购得的小绿叶、沐舒坦、通鼻精油等药品,通过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友谊街36号游坊城XX的“婴姿坊”母婴用品店和微信销售,共计销售小绿叶和沐舒坦约30瓶,通鼻精油2瓶,销售金额共计最低约人民币3015元。2018年6月13日,民警对“婴姿坊”母婴用品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小绿叶沐舒坦各6瓶。

  2O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X和被告人贺X将从被告人嵇X处购得的小绿叶、沐舒坦、通鼻精油等药品,通过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XX的“婴皇baby”母婴用品生活馆和微信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小绿叶和沐舒坦约20瓶,销售金额共计最低约人民币2900元。2018年8月8日,民警对“婴皇baby”母婴用品生活馆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小绿叶12瓶,养润水、SanteFX(金色)、SanteBeauteye、SantePC等眼药水24瓶。

  2015年底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XX和被告人郭X将从被告人嵇X处购得的小绿叶、沐舒坦、通鼻精油等药品,通过位于南京市xx15号旭日爱尚城3期11幢101室的“小熊之家”母婴用品店及微信销售,共计销售小绿叶和沐舒坦约十几瓶,销售金额共计最低约人民币1370元。2018年6月13日,民警对“小熊之家”母婴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小绿叶6瓶。

  经鉴定,上述小绿叶、沐舒坦、通鼻精油和养润水、SanteFX(金色)、SanteBeauteye、SantePC等药品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均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嵇X于2018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于2018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殷X于2018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贺X于2018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邹X于2018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X于2018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X于2018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和被告人邹X,被告人孙X和被告人郭X,分别共同故意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殷X、邹X、贺X、孙X和郭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嵇X等七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嵇X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判处被告人殷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判处被告人贺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判处被告人邹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判处被告人孙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判处被告人郭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

  上述所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殷X、邹X、贺X、孙X和郭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贺X和被告人邹X,被告人孙X和被告人郭X,分别共同故意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殷X、邹X、贺X、孙X和郭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所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8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8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

  三、禁止上述七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经

  营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金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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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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