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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X、张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苏0117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X,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剑,江苏XX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张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张X及辩护人王X、许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车X、张X作为男女朋友,二人经事先预谋、设计圈套,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岸康城52栋2单XX,以被告人车X先与被害人孙X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张X进门捉奸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孙X得款人民币15000元。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车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X至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敲诈勒索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孙X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已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X、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谅解书;2.被害人孙X的陈述;3.辨认笔录;4.监控视频;5.被告人车X、张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X、张X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车X、张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X、张X已退赔被害人涉案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车X、张X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退赔并已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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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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