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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4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六盘水XX,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六盘水XX代表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4月29日还款3万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5万元、2017年10月16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18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18万元款项为订车的款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5笔,共计57.69万元,上诉人偿还18万元是针对全部借款的还款行为。

  刘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向六盘水XX公司入股4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贷款40万,将该40万元借给被告,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将40万元转入六盘水XX公司账户,作为入股资金。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5年10月12日张XX向刘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为本金,银行利息每月由张XX偿还。落款处张XX签字。被告借款后陆续还款,至起诉前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10万元,对还款1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针对40万元借款除了上述10万元还款外还偿还了18万元,具体还款明细为:2017年4月29日还款3万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5万元,2017年10月16日还款10万元。原告对该18万元还款不予认可,认为该18万元虽是进入到贵州XX原告名下银行卡(尾号为3437)账户,但该卡是公司日常经营所使用,18万元是公司订车的往来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个人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认可收到所借款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还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已还款10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针对从被告张XX账户(尾号为0074)转至原告刘XX名下账户(尾号为3437)的三笔共计18万元款项,被告主张是针对40万元借款的还款,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尾号为3437银行卡虽是刘XX名下,但该卡及U盾平时由会计李X保管,会计李X不在时由被告张XX保管,作为公司日常经营使用,流水均系公司经营账目往来,18万元是公司订车的往来款项,而非被告向原告个人的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名下贵州XX卡(尾号为3437)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6月19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显示,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有多笔资金的往来;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名下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0074)交易明细(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显示,被告张XX每次针对40万元还款的4000元或4100元均未还至原告名下贵州XX银行卡(尾号为3437)账户中,被告名下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0074)与原告名下贵州XX银行卡(尾号为3437)资金往来中,由原告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多笔转款均有标注汇款用途,而由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多笔转款包括被告主张的三笔共计18万元款项均没有标注汇款用途;在2017年6月20日有两笔款项从被告账户转至原告账户,被告主张前一笔转款5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后一笔3万元转款摘要/附言中载明“还公司借款”,前后两笔交易,后一笔3万元转款有摘要/附言,前一笔转款5万元没有附言记载,而被告主张5万元是还原告的借款有悖常理;且在原告主张三笔18万元还款期间,被告仍不定期向原告每月还款4000元,还至原告名下银行卡(尾号为4922)的账户中,被告主张三笔18万元还至原告名下贵州XX银行卡(尾号为3437)中款项,是应原告的要求,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据此,被告主张的三笔共计18万元款项,是针对40元借款的还款,因该三笔款项系双方多笔账目往来的一部分,仅凭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转至贵州XX刘XX名下(尾号为3437)银行卡中的18万元(2017年4月29日3万元、2017年6月20日5万元、2017年10月16日10万元)系针对40万元的还款,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有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自2018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上诉人对于借款4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28万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偿还10万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偿还18万元。现上诉人主张该18万元系针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部借款576900元的还款行为,并非只针对本案40万元借款。上诉人该主张与其在一审陈述并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汇款18万元系偿还向被上诉人借款一节,因上诉人所汇款项至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尾号为3437),被上诉人该账户与上诉人有多笔往来款,并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笔汇款时,仍不定期偿还4000元。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汇款18万元系偿还其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2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琳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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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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