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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履行离婚协议纠纷一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7 )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52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82年10月26曰出生,住所地广东 省深圳市罗湖区湖负新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彭芸,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77年6月6曰出生,住所地广东省 深圳市罗湖区中兴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履行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芸、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〇〇7年5月23曰签订《离婚协议书》, 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分八年,并于每年的七月向原告支付现金 人民币10万元,共计支付別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曰被告与原告办 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至今,被告承诺七月份向原告支付 的第一期款项人民币1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只身带着女儿 租房居住,且女儿尚年幼,原告因要照顾女儿暂时无法外出工作, 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履行与 原告所签《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 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〇〇7年5月23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款项,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支付 给双方的婚生女儿林XX的抚养费。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 被告同意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如原告不欲抚养,被告同意抚养 小孩• 2、由于被告现生活困难,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有关的抚 养金额已经超出该的实际负担能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请 求法院依法减少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 23曰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离婚,并约定被告名 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国威路仙桐御景云景XX2005房转至双 方的婚生女孩林XX名下,另约定被告分8年支付现金人民币80 万元给原告,在每年的7月份支付每期为人民币10万元,分8年支 付完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并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 手续。被告未支付过上述款项给原告。

  另查,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已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案外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离婚协议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5 月23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 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双次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分8年支付现金人民币 800000元给原告,在每年的7月支付每期为人民币100000元,因 被告未按约支付到期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要求支付。虽然被告辩称上述款项为双方婚生女儿林XX的抚养 费,但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中未 注明该人民币800000元系林XX的抚养费,因此,被告的抗辩意 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与其所签《离婚协议书》第四条 的约定及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 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 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被告负担之数 逵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I5曰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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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7/10/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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