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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3号

   原告柯XX,192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门XX,身份证号码 420XXXX0102572.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芸,广东XX律师。

   被告范XX,女,1们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乐XX座23A-E,身份证号码 XXX〇

  被告范XX,女,1979年4月25曰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乐XX座23A-E ,身份证号码 ^030119XXXX4123,

  委托代理人范XX,女,丨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 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乐XX座23A-E,身份证号码 ^030119XXXX4164.

  上列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〇丨〇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釤芸,

  [被告范XX(同时为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 >到柊參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深福法民 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0年4月20曰生效,判决 被告范XX、范XX分别返还原告XXX股166666股,该判 决2010年7月29日由本院执行完毕。但近日原告得知深圳市XX公司在2010年5月7日发布《2009年度权 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告200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向全体 股东毎10股送5股,派发现金红利1.2元;股权登记日2010年 5月12日;除权(除息)日:2010年5月13曰;现金红利发放 日:2010年5月13日”。从上可看出,原告所继承的XXX 股票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孳息,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 产生的上述孳息也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 原告所继承的被继承人范XX遗产333332股XXX所产生的 孳息166666股XXX股票及现金39999.84元交给原告继承 (如两被告已将上述股票卖出,即将所得现金交由原告继承); 2、两被告对上述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孳息166666股XXX股票及税后 红利19333元,反对按含税金额支付红利39999.84元’XXX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明确,向全体股东派发现金股利 1.2元是含税,扣税后个人股东实际每1〇股派0.58元,因此按 现行的税后计提方式,被告实际应支付丨9333元*请法院核实原 告本人是砂晓本次猶的衫意思表示,及是否确实收到与本案相关的上次其胜诉的333332股XXX的股票。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范XX2008年4月30日去世,留有 深振业八丨00万股,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深 福法民一初字第2丨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20曰生效, 判决被告范XX、范XX分别向原告返还应当由原告继承的深振 业A股166666股,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深圳市XX公司在2010年5月7日发布《2009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 ;告》,公告200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向全体股东每1〇股送 5股,派发现金红利1.2元,税后为0.58元;股权登记日:2010 年5月12日;除权(除息)曰:2010年5月13日;现金红利 发放日:2010年5月13日”。庭审后,原告本人到庭核对了授 权委托书,并再次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孳息从属于原物,归所有权人取得,故应由原告 继承的XXX股票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孳息应归原告所有, 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返还XXX83333股。继承遗产应当清楚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现金红利扣税后为19333元,属 于孳息,应当返还,故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返还%的.5元,过 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XX、范XX分别向原告返还应当由原告 继承的XXX股166666股,故由此产生的孳息(送股及现金 红利)亦应由两被告分别返还,两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I一、被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XXXXX股83333股;

  二、被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玉 兰XXX股83333股;

  三、被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玉 兰 9666.5 元;

  四、被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返还原告柯玉 兰 9666.5 元;

  五、驳回原告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9180元, 由原告负担180元、两被告各负担4500元,保全费4720元(已 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各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曰起十五曰内(涉外、 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曰起七曰内预 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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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0/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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