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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上海XX公司诉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2016)皖0523民初1786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被告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XX。3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违约金,每日按0。5%计算,基数金额是XXX。3,共计24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追索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用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至8月期间在上海市虹口区共签订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共计XXX。3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并由被告签收,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货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经营状况不好等其他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明细情况说明,经被告核对无误后确认盖章,尚欠原告货款XXX。3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安徽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请货款XXX。3元没有异议,没有支付原因是被告经营遇到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资金链断,被告不是主观故意违约。原告对被告未能及时货款原因是知情的,原、被告在2015年2月至8月期间共签订8份合同,被告均没有按时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需方没有按时付款,供方可以不按时交货,并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原告依然不断的供货,所以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情况是清楚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标准批复,每日应按万分之几计算,同时合同第5条约定,赔偿违约金按0。5%,累计不超过5天,原告违约金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比较合理。原告所主张的担保损失,原告自己扩大了损失,不是本案的必须损失,与本案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法庭酌定。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目前均未得到验收,应当预留一些货款做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及律师费、保险费的承担。XX公司与XX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共签订8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XX公司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0。5%赔偿违约金,延迟付款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天。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XX公司分三次共支付了货款60万元。从XX公司和XX公司交易和付款记录来看,XX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现XX公司主张要求XX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0。5%赔偿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根据XX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买卖合同逾期付款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借款合同逾期还款情形最为接近,都属于金钱给付之债,通常不应高于卖方的融资成本,即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月利率2%),故本案中本院酌定XX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按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关于律师费和保险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即XX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索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由需方即XX公司承担。本案中,律师费双方有明确约定,XX公司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持,且根据本案诉讼标的,10000元律师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保险费非双方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XX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的方式来实现保全目的,双方合同也无明确约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需方XX公司与供方XX公司于2015年2月至8月期间在上海市虹口区共签订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钢材货物,货款共计XXX。3元。合同约定由供方先送货物,需方收到货物并签收后需在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0。5%赔偿违约金,延迟付款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天。如乙方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索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由需方承担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XX公司分三次共支付了货款60万元。2015年11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货款明细情况说明,经XX公司核对无误后确认盖章,尚欠XX公司货款XXX。3元。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安徽XX公司车间内搪玻璃反应罐15套及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052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对安徽XX公司车间内15套搪玻璃反应罐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就XX公司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XX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另承担XX公司为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对XX公司主张的25000元保险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XXX。3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9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27215元,原告上海XX公司承担1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王X

    人民陪审员姚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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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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