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丁XX与张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2264号
原告:丁XX,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陈XX,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丁XX诉被告张XX、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陈XX支付原告代偿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判令张XX、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XX、陈XX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5日张XX、陈XX经案外人孙XX介绍向刘XX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丁XX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XX、陈XX为逃避还款义务早已不知去向,丁XX在债权人刘XX要求下向刘XX偿还了该笔借款5万元,刘XX向丁XX出具了收到条。丁XX认为,丁XX为张XX、陈XX提供担保,在张XX、陈XX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代张XX、陈XX向债权人刘XX履行了还款义务,张XX、陈XX应当向丁XX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XX、陈XX未作答辩。
丁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免责证明书、收到条、声明书、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结果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张XX、陈XX未予质证。对丁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丁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张XX向丁XX出具免责声明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5日张XX(身份证37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刘XX处借款¥50000元(伍万元)将于2016年5月4日前还清,此借款所有清还责任(包括本金、滞纳金、违约手续费、利息)均与丁XX(身份证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无关,此借款如有违约,所有责任由张XX一人承担。声名人:张XX、丁XX,2016.4.5日”。
2016年4月5日,张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丁XX转账5000元。2016年5月15日,丁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五笔向刘XX转账3万元,2016年5月16日,丁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笔向刘XX转账2万元。
2016年5月16日,刘XX向丁XX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XX现金贰万圆整(20000)……特此声明:因张XX与刘XX债务关系由担保人丁XX代替还款,此事务系债权人声明债务关系已结清,由保人丁XX(担保)证明。刘XX,2016.5.16”。同日,刘XX向丁XX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原有张XX与刘XX债务关系共计伍万圆整(50000),此款项由担保人代替还款,因此债权人声明,此债权转让给担保人丁XX,共计伍万圆整(50000),债权人:刘XX,现债权人:丁XX,2016.5.16”。
另查明,张XX与陈XX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张XX、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通过丁XX提交的免责证明书、收到条、声明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丁XX作为担保人代张XX偿还刘XX借款5万元的事实。丁XX代偿款项后,其有权向张XX追偿,对于丁XX要求张XX支付5万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XX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其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陈XX系共同借款人,亦不能证明其为陈XX提供了担保,其要求陈XX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故对于丁XX要求陈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代偿款5万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逾期付款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张XX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丁XX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其他 个人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