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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权与赵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建权,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其文(唐建权之父),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安华,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建权与被告赵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权的委托代理人唐其文、汤治强,被告赵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权诉称:2014年被告在吉林省承包工地,并叫黄大禄喊人去做工,原告和父亲唐其文遂一起到被告工地做工。工程做完后被告没有钱发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44200元。事后被告已支付30000元,还有142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安华辩称:原告的所有要求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4000元,其中转帐支付30000元,其余14000元分四次支付,第一、二次各1000元支付给原告妻子,第三次10000元是2015年2月18日取现金支付给原告父亲唐其文,第四次2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在董家镇场上支付给唐其文及其妻子。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赵安华在吉林省承包工地,唐建权及父亲唐其文到该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赵安华未支付工资,于2014年6月28日向唐建权、黄大禄(与唐建权一起做工的工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黄大禄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元整,今欠唐建权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元整,欠款人:赵安华,2014年6月28号。对于上述欠唐建权的工资款,赵安华于2014年11月25日转帐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帐支付10000元,另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000元,3月16日支付2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3000元,现尚欠唐建权工资款11200元。
另,赵安华支付工人工资系用笔记本记录日期、姓名、数额等,小部份有领取人签字确认,大部份领取人没有签字确认。记录中支付唐建权工资款有5项,其中4项共计33000元(转帐20000元有唐建权妻子秦艳红的签名,其余无签字),另1项记录为“2月18号预支谭(唐)其文10000元(壹万元整)”,但日期处有明显涂改印迹,无领款人签字,且庭审中唐其文否认2月18日收到该10000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条、支付工资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建权及其父亲在被告赵安华工地务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资,向原告唐建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44200元。后被告分多次已向原告方支付33000元,现尚欠112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112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安华辩称已支付44000元,但其举示的支付工资记录中支付总额只有43000元,且2015年2月18日10000元记录中有明显涂改印迹,无法确定其原有记录内容;因产生多次支付,出庭证人的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方已于2015年2月18日领取10000元,故无法确定该笔记录的具体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对其已支付工资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10000元及另外的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数额为33000元。
原告唐建权诉称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均系转帐,被告举示的支付工资记录中,除30000元转帐外,另有13000元支付记录,2015年2月18日10000元有涂改印迹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余3000元有明确记载,虽原告方未签字确认,但该记录清楚、明确,与其他多项支付记录前后连贯,结合原告支付工资的一般习惯,应确认该3000元原告已支付。
综上,被告赵安华应支付原告唐建权尚欠工资款1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安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权工资款112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建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赵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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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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