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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XX公司与宁XX公司、薛XX、校X、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宁县XX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城。

法定代表人陆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生于1989年1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XX,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校X,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薛XX,男,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中宁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薛XX、校X、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校X、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乙方(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等内容。当日,被告薛XX、校X、薛XX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薛XX、校X、薛XX为被告XX公司名下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XX公司已构成违约,且该公司现濒临破产,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被告薛XX、校X、薛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月息3%),并将利息判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2013年8月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被告薛XX、校X、薛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我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属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该借款的形成并非现金借贷,而是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基于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实为欠款而非借款;二、还款期限未届满,XX公司已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不够成根本性违约,合同也未约定解除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我公司目前仍然正常运行,正常经营,虽有部分诉讼但并没有濒临破产,我公司现在银川市还有开发项目;四、本案不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不合法,应比照存款利息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薛XX、校X、薛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对合同中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担保人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辨认。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XX公司)向甲方(XX公司)申请借款,丙方(薛XX、校X、薛XX)提供担保;资金来源:甲方资金来源为股东成员互助资金,以甲方名义对本公司股东成员出借,其属性为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XXX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8月30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利息按月支付;甲、乙、丙三方约定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合同约定的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薛XX、校X、薛XX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由其负责监督借款人按时还本清息,如借款到期后已逾期不能偿还的,由其全部负责偿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XX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中宁县XX公司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XXX元整,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逾期还款的,应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XX担保人:①薛XX②校X③薛XX2013年8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公司将利息清偿止2013年10月,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下欠利息30万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XX公司至今未还,被告薛XX、校X、薛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给付借款,被告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XX公司对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未支付,被告薛XX、校X、薛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予以支持20万元{(XXX元×6%÷12个月×5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4倍=200000元}。对被告XX公司以其和原告XX公司之间是基于工程施工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实为欠款而非借款的辩解意见,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照《借款合同》中“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4个月的利息未付,被告XX公司的此种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XX公司以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合同也未约定解除条款,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与原告均系中小企业,且原告的资金来源为股东成员互助资金,被告XX公司为了其公司的正常运营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故被告XX公司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比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薛XX、校X、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宁县XX公司与被告宁XX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利息2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XXX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薛XX、校X、薛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中宁县XX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宁XX公司、薛XX、校X、薛XX连带承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贺XX

书记员 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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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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