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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提字第2号裁定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魏XX,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委会南湘三横XX,公民身份号码4405xx。

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朱XX,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魏XX因与被申诉人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0)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汕检民抗字(20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汕中法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代理检察员林孝钊出庭。申诉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周、郑XX、被申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0日,XXX起诉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魏XX归还XXX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9,889.77元(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魏XX以继承其父亲魏镇坤的遗产价值为限归还XXX借款本金52,000元和利息96,720.10元(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经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魏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和利息59,889.77元(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魏XX以继承其父魏镇坤的遗产价值为限归还XXX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和利息96,720.10元(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及自2010年9日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本案没有涉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与本案的案件性质完全不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魏XX陈述称,1、原审将必须另案审理的不同的诉予以合并审理并一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审理和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2、原审公告送达无效。原审未向魏XX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剥夺了魏XX的所有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审理和判决,应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重新赋予魏XX依法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出庭和抗辩权。

被申诉人XXX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正确判决,市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在送达本案文书时,魏XX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常规的送达方式,本案采取公告送达是完全正确的。本案XXX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魏XX以继承其父亲魏镇坤的遗产价值为限归还借款和利息,追加共同诉讼人就显得无必要。2、本案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XXX系在诉讼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0)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炼丛

审  判  员    林宏斌

审  判  员    郭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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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8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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