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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夏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龙口XX,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XX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夏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碧云、人民陪审员江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被告夏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夏X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小客车在泰和市场路段行驶时,碾压到行人杜XX的右脚,导致原告杜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月26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7月24日,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XX为轻微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7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用为500元。经查,粤BXXX小客车在第二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没有主动承担赔偿义务,双方多次协商,也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夏X赔偿各项损失74850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夏X辩称,原告杜XX的诉求不合理,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夏X已经垫付了杜XX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当偿还夏X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据证据认定或核减相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请法庭核实被告夏X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用药明细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杜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杜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夏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证明粤BXXX小客车所有人的登记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4、岳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岳阳市一医院诊断报告、岳阳市中医院的交费票据、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垫付了6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治疗休息175天,后期医疗费500元。

5、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汪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产生了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

被告XX公司、被告夏X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岳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岳阳市一医院诊断报告、岳阳市中医院的交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治疗休息175天”存有异议,认为定义不明确。应当是治疗加休息时间共175天,而不是另外休息175天。且原告现已基本恢复,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伤者受伤的事实,法院可合理认定交通费。对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没有明确营养费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原告受伤期间存在挂床现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证据4中岳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岳阳市一医院诊断报告、岳阳市中医院交费票据、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4、5中的鉴定结论、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医疗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夏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已垫付的医药费票据10份、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住院明细14份,证明自己共垫付了医药费11885.94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对被告夏X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夏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并提出从住院明细上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庭后需要对住院总清单和日清单进行核对。

因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夏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夏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0时37分,夏X驾驶粤BXXX小客车,在泰和市场路段行驶时,碾压到原告杜XX的右脚,导致杜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一天,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夏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XX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月29日入院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75天,共花去医药费11885.94元,其中原告杜XX预付了600元,被告夏X支付了11285.94元。岳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加强营养。2013年7月2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杜XX2013年1月26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附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治疗休息根据医院入、出院计算为175天;3、预计后期医疗费用500元。

另查明,1、粤BXXX小车所有人为夏X,夏X在XX公司为粤BXXX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被告夏X、被告XX公司均同意,对于已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按90%计算。

3、杜XX系个体工商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兴XX经营毛线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杜XX被被告夏X驾驶的粤BXXX小客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杜XX有权请求夏X赔偿,夏X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夏X为粤BXXX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夏X应当赔偿的款项,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夏X自行承担。被告XX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XX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885.94元。被告夏X、被告XX公司均同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按90%计算,即10697.35元,其中原告杜XX支付了600元,另10097.35元系被告夏X所垫付,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

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的175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3621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362元(36212元/年÷365天×175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6067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292元(36067元/年÷365天×17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175天,即5250元(175天×30元/天)。

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健康受到损害,且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可以主张营养费,但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7、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700元(175天×4元/天)。

8、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为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款共计53301.35元,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04元(医疗费用600元+后续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7362元+护理费1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夏X10097.35元。

第八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夏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杜XX保险金42704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夏X垫付的医疗费10097.35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杜XX负担720元,由被告夏X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江 兰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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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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