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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诺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汉寿县善缘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善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东岳庙乡东流冲村丁家组。

法定代表人曾德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谦,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诺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

法定代表人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寿县善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诺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善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谦、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善缘公司业务经办人陆毅等曾多次来金诺公司洽谈其健康芋丝产品所需包装用纸箱的定作业务,2009年8月25日,金诺公司向善缘公司传真了一份报价单,报价单上记载,规格为35.5CM×21CM×14CM的印有“善缘”商标“健康芋丝”纸箱(包括纸箱“十”字架隔卡)的单价为1.18元/个,结算方式,送后批货结清前批货款,由金诺公司送货到善缘公司,善缘公司业务员陆毅收到传真签名后又回传给金诺公司,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金诺公司根据善缘公司的电话订单组织生产,分六次委托承运人送给善缘公司专用“善缘”牌“健康芋丝”纸箱125872套,前三次纸箱单价为1.18元/个,第四、五次纸箱单价为1.25元/个,第六次纸箱单价为1.28元/个。六次送货共计货款151053.92元,善缘公司亦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分五次由曾某(系善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汉之弟,善缘公司股东之一)经手支付给金诺公司货款105000元,下欠46053.92元,善缘公司借故拖欠拒付。2013年8月21日,金诺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善缘公司支付货款46053.92元及支付利息1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金诺公司与善缘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否成立,金诺公司依善缘公司提供的电子纸箱样图为善缘公司定作专用纸箱,再委托承运人用车送至善缘公司生产车间,善缘公司签收后,股东之一的曾某通过银行支付金诺公司部分货款,并在转帐凭证的附言中特别注明是“善缘工厂货款”,说明金诺公司与善缘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事实存在,根据送货单上所载纸箱的数量与单价,本案完全可以确定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金诺公司与善缘公司之间的纸箱定作合同成立,为此善缘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下定作报酬;(二)金诺公司与善缘公司因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利息,金诺公司要求善缘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善缘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金诺公司定作纸箱报酬款46053.92元;二、驳回金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金诺公司承担145元,善缘公司承担1155元。

善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善缘公司与金诺公司之间纸箱定作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陆毅是善缘公司的业务员没有任何依据,曾某也不是善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即使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金诺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0年12月1日,曾某最后一笔转账是2010年12月8日,那么金诺公司就应当知道其货款尚有46053.92元没有收回,金诺公司2013年8月才提起诉讼,己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诺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善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善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善缘公司陈述,陆毅曾是善缘公司员工,于2010年离开公司。曾某原系公司股东,现己退出公司。金诺公司生产的纸箱上面的商标、字样、图样从外观上与善缘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字样、图样一致。

本院认为,金诺公司生产的纸箱上面的商标、字样、图样与善缘公司产品商标、字样、图样一致,如非善缘公司提供相关样本,金诺公司仿造相关商标成本较高,且善缘公司商标非著名商标,仿造不能带来经济效益,再加上金诺公司提交的有时任善缘公司业务员陆毅签名的报价单传真件、金诺公司委托的承运人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单、时任善缘公司股东曾某多次汇款的凭证等,相关证据己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原判决据此确定金诺公司与善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纸箱定作合同并无不当,善缘公司关于其与金诺公司之间不存在纸箱定作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诺公司与善缘公司间无正式书面合同,双方仅在报价单传真件上约定送第二批货时结清上批货款,并未对最后一批货物发送后余欠货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善缘公司己明确向金诺公司表明拒绝给付货款的意思,因此金诺公司可随时向善缘公司主张权利,善缘公司关于金诺公司主张权利时间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汉寿县善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琛

审 判 员 华 雷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代理书记员 周闻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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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1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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