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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向X与余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秭归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系原告胡XX之妻),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神龙架林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X,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王X(系被告余XX之妻),女,1981年I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胡XX、向X诉被告余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于2016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王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XX于2014年6月6日因缺乏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二原告现金11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XX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1万元,并分别给原告胡XX出具2张借条,写明借到原告胡XX现金3万元和现金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余XX偿还前述借款共计15万元,但被告余XX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余XX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借款时与被告王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余XX的后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X对余XX的后两次合计4万元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XX偿还二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5万元,由被告王X对余XX的后两次合计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余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XX与原告胡XX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余XX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胡XX借钱110000元用于周转,所借胡XX110000元除在秭归XX取款45000元外,其余的全为现金交付。嗣后,被告余XX于2014年6月6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二原告现金11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XX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胡XX借款3万元和1万元,并分别给原告胡XX出具2张借条,写明借到原告胡XX现金3万元和现金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余XX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此笔借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XX偿还二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5万元,由被告王X对余XX的后两次合计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XX2014年6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110000元,2015年5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胡XX借款3万元和1万元,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在二原告催收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XX、王X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XX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胡XX借款3万元和1万元,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余XX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余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XX、王X共同偿还,被告余XX借款I1万元书写债权人系二原告,后余XX借款虽然没有注明原告向X系债权人,但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债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X以适格债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余XX偿还二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原告认为王X与余XX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X对余XX的后两次合计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XX欠胡XX、向X借款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X对其中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余X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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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秭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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