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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之委托代理人安XX,被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张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0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曾约定,离婚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东XX×号楼×层×房屋归我所有,我补偿张XX共20万元。现双方已经自愿调解离婚,张XX理应按照上述约定执行,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张XX始终拒绝协助我办理过户登记。此外,上述诉争房屋是我在北京的唯一住房。我父母都居住在偏远的农村,年事已高,求医治病不方便,我希望离婚后接父母来本案诉争房屋居住,以方便照顾父母。而张XX婚前在河北拥有独立住房,居住问题容易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用尽我父母毕生积蓄来支付的,后续装修款和月供也是我一人负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几乎承担了家庭所有开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东XX×号楼×层×号房屋归我所有,我补偿张XX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XX负担。

张XX辩称,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要求争议房屋归我所有,由我支付张XX房屋折价款。争议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是事实,其他都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张XX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在调解时,双方均表示财产私下自行处理。

张XX、张XX于2013年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房山区良乡西潞东西×号楼×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0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张XX、张XX二人名下共同共有。购买该房屋以张XX公积金贷款77万元,借款人为张XX、张XX二人,贷款期限30年,贷款至今尚未还清。2013年9月27日,张XX、张XX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争议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自愿于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20万元作为房屋折价款。张XX对该离婚协议书上其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女方处的“张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张XX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2013年10月8日,张XX诉至房山法院要求与张XX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9日,张XX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房山法院,因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房山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2014年4月10日,张XX以离婚纠纷诉至房山法院,同日房山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4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张XX、张XX双方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30日,张XX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张XX诉至房山法院,要求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后于2014年8月1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房山区良乡西潞东XX×号楼×层×房屋系张XX、张XX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XX、张XX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经房山法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54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未处理本案争议房屋。张XX、张XX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张XX虽然不认可离婚协议书上其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离婚后虽然张XX、张XX双方曾协商本案争议房屋的分割问题,但均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张XX关于离婚协议书已经失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张XX、张XX经法院调解离婚,该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张XX要求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张XX房屋折价款2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山区良乡西潞东XX×号楼×层×房屋归张XX所有;二、张XX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张XX房屋折价款二十万元。

判决后,张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依法支付张XX房屋折价补偿款。理由如下: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是一个整体协议。其中财产分割部分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处理部分,离婚与财产分割不是两个独立的协议。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均未要求按照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分割财产,而是表示离婚后“另行私自处理财产”。之后,张XX还起诉过我要求分割房屋,依法给我折价款,此后双方还进行过协商。离婚协议书已经失效。

张XX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前提是“协议离婚未成或诉讼离婚因一方反悔而终止诉讼”,结果均为婚姻关系未解除,但我们在法院调解离婚了,离婚协议书所附的离婚条件已成就。第二,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另行私自处理财产”,这并非双方达成的新协议,所以原协议继续有效。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张XX与张X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为“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2013年10月8日,张XX以离婚纠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与张XX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张XX称未收到诉讼材料,对张XX此次起诉一事不知情。张XX称其经法院做工作后决定尝试与张XX维持婚姻关系,所以直接撤诉了,张XX对此次诉讼可能不知情。

2013年11月19日,张XX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房山法院,2013年12月24日,房山法院审理该案,张XX与张XX均到庭,张X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关于房屋,张XX称:房屋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房屋贷款的担保人是我们两个人,无论谁贷的款,债务都是两个人的,而且房屋大部分首付款、装修费都是自己这边出的。庭审后,房山法院因张XX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于2014年1月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

2014年4月,张XX起诉要求离婚,调解笔录记载,张XX称:要求离婚,财产我们二人私下处理,不需要法院解决财产问题。张XX称:同意离婚,财产问题我们私下处理。2014年4月,房山法院调解双方离婚。

2014年5月,张XX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状中称:双方在房山法院调解离婚,并未涉及婚后财产,因婚后购买房山区良乡西潞东XX×号楼×层×室,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自己所有,依法给张XX折价款,房屋估价约120万元。后,张XX撤诉。

关于诉争房屋,双方称诉争房屋的购买合同已经丢失,但双方一致认可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111.8万元,另有税款9.8万元,双方婚内已付首付款34.8万元(其中含中介费2万元)、税款9.8万元、装修花费17万元、贷款77万元,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140万元。另,双方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张XX居住,此后的贷款由张XX偿还,根据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山管理部加盖印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显示,至双方离婚之日,贷款本金尚有761797.17元未还。

诉争房屋的34.8万元首付款是从张XX的账户中转账支付,张XX提交了银行账户对账单为证。张XX称是从自己账户中陆续支出现金,然后自己去银行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存到张XX的账户中22.3万,剩余取出的现金陆续用于缴纳税款、装修等用途,并提交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从张XX和张XX的银行账户中显示:张XXXX银行账户中距购房较近的期间内有三笔大额支出,分别为2013年1月10日支取10万元、1月15日支取10万元、2月26日取款15万元;张XX的XX银行账户中距购房较近的日期于2013年2月26日有一笔大额收入,存款22.3万元,经本院调取张XXXX银行账户2013年2月26日的存款凭条,显示存款人为张XX本人。张XX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可能是两人一起去存的钱,张XX本人签的字。张XX就22.3万元款项的来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给对方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2014)房民初字第0545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起诉书、开庭笔录(2013年12月24日)、调解笔录、鉴定费票据、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以“协议离婚”为条件,就婚姻、财产等相关内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但双方既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也并未在签署协议后径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相反,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张XX于2013年10月8日到房山法院起诉离婚又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表明其当时放弃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2013年11月19日,张XX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张X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表明张XX当时不同意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上述诉讼过程及事实均表明了张XX、张XX在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对“协议离婚”有过的反悔态度;任何一方反悔后,离婚协议书即已经不再生效。

2014年4月,张XX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在法院经调解离婚,同时并未在法院主持下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而是均表示二人对财产私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张XX提起本次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按照已失效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诉争房屋,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法院应对诉争房屋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诉争房屋,该房屋为张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房屋的首付款及税费均为婚内支付,无论从任何一方账户中支付,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贷款部分,截止双方离婚前,无论从任何一方账户中还款,支付的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140万元,至离婚时尚有贷款本金761797.17元未还,故本院酌情确定取得诉争房屋的一方应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319101.42元,同时取得房屋的一方负责离婚后房屋贷款的偿还。结合房屋的居住使用等具体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变更手续及房屋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如需对方配合,双方应互相配合。

综上,原审法院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XX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九千一百零一元四角二分(已支付);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70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XX负担575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575元(张XX已预交,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张XX);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XX负担575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575元(张XX已预交,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张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书 记 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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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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