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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合肥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大新校区南6幢学生宿舍夯扩桩工程(有验收单为证)交原告施工。次年2月份原告按期完工,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1年内支付170000元工程款。2012年原告起诉,双方调解协商由被告先行支付70000元,余款后期支付,原告撤诉。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安徽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我单位没有其诉争的债权,其所谓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在2014年1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合肥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3、桩机决算书复印件。被告安徽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前述复印件显示,2005年11月20日,安徽某公司集团安大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甲方、建设单位)与合肥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建设安大新校区南6#楼宿舍楼工程已由乙方中标承建,工程内容为砼沉管夯扩灌注桩,合同期30天,工程造价暂定97万,竣工后据实结算。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合肥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某公司工程款37万元,该案诉讼期间双方于2012年元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1月21日原告合肥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合肥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前述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原告合肥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合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合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合肥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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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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