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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李XX、罗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

原告:罗XX,男,1949123日出生,台湾人,住台湾桃园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女,壮族,1982324日出生,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罗XX,男,1976131日出生,台湾人,住台湾桃园县。

原告罗XX诉被告李XX、罗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刘XX、代理审判员雷XX、人民陪审员叶XX组成合议庭,于20144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罗XX是台湾人,李XX是罗XX的儿媳,罗XX是罗XX的儿子。20088月,罗XX欲购买涉案的房产,由于罗XX在此之前已经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XX添一居美景轩*号楼*的房产,按当时的政策,罗XX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购置第二套房产。因此,罗XX与李XX、罗XX协商决定借用罗XX的名义购买房产。罗XX于20104月又以罗XX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所在小区的车位。罗XX支付完该房产的首期购买款后,每月按时偿还银行的贷款,并自行装修该房产,购买相关的家具,一直居住至今。20139月,李XX因婚外情被罗XX发现后,要求与罗XX离婚,并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夫妻所有,声称要分割该房产。罗XX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位于东莞市大朗XX*栋201-202的房产所有权归罗XX所有,房屋约价值730000元;二、李XX、罗XX立即配合罗XX到东莞市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李XX、罗XX负担。

被告李XX辩称:一、李XX和罗XX因为离婚纠纷诉至贵院,本案所涉财产为李XX和罗XX的共同财产。现罗XX所请求的确权之诉,其意图是为了帮其儿子罗XX避免分割财产给李XX;二、本案件为201-202的房屋,该诉讼涉及两份买卖合同和两份房产证,应为两个独立之诉,不应该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三、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纵观本案罗XX也是台湾人,而其拥有三套房产并经过房屋管理部门的本案登记,上述事实在罗XX提供的证据可体现,并非罗XX所述作为台湾人不可以购置第二套房产;四、在本案的证据中,罗XX并没提供其收入来源经济基础等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产的经济能力,而李XX和罗XX结婚至今共开办了五家企业,李XX和罗XX有支付能力与购买能力。故请法院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答辩称:李XX和罗XX的婚姻关系中包含了罗XX的房产、财产应归还罗XX。

经审理查明:200887日罗XX与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XX购买新XX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XX项目*栋2012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罗XX名下,且由罗XX分别向中国XX及XX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现罗XX主张其原与李XX、罗XX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新XX添一居美景轩*号楼*的房屋(以下简称“添一居房屋”),后因与李XX关系不融洽,便购买案涉房屋搬出住,又因听销售人员说台湾人无法在大陆拥有两套房产,故其借用罗XX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此,罗XX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房地产权证,证明了其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已拥有了添一居房屋;2.装修申报审批表、送货单、收款收据、购物凭证、居住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由罗XX负责装修且一直有罗XX居住;3.中国XX、XX银行信件、证明,拟证明被告李XX并未居住在案涉房屋;4.申请证人罗XX出庭作证、向本院申请调查中国XX及XX银行有关案涉房产的每月还贷情况,拟证明案涉房屋每月的房贷均由罗XX委托罗XX将款项存入罗XX账户还款;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李XX在起诉罗XX离婚纠纷一案中,称与罗XX感情早已破裂,从而证明李XX与罗XX未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可能以及经济能力,同时证明李XX与罗XX并未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6.中国XX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及XX银行户口交易明细,拟证明从第一次庭审之后,案涉房贷一直由证人罗XX每月存入罗XX账户,是罗XX出钱给罗XX还案涉房贷。第1组证据,李XX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其主张并不存在台湾人不能在大朗拥有两套房产的相关政策规定;第2组证据,李XX不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居住证明,李XX确认罗XX居住在案涉房屋,主张是与李XX、罗XX一起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案涉房屋。装修申报审批表显示罗XX作为业主向物业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送货单、收款收据、购物凭证无法显示是为案涉房屋所购买;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显示李XX从201111月至201310月居住在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188号新世纪明上居20号楼202(以下简称“明上居房屋”),李XX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并主张不能证明李XX未居住在案涉房屋;第4组证据,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每月还贷是其父亲给钱其存入罗XX账户,有时其父亲没有钱,便是证人自己拿钱存入罗XX账户。同时证明李XX、罗XX原与罗XX居住在添一居房屋,因李XX与罗XX不合,罗XX才买案涉房屋自行居住,后罗XX卖掉添一居房屋,李XX便与罗XX搬至证人罗XX明上居房屋住。李XX主张证人与罗XX是直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调查的中国XX及XX银行有关案涉房产的每月还贷情况显示绝大部分月份均是证人罗XX向罗XX中国XX、XX银行账户存入款项。李XX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该存款属于案涉房屋的房贷,但表明虽然大部分月份由罗XX存入至罗XX账户,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罗XX支付的,同时,李XX表示罗XX主管罗XX的家业,是公司的财务,李XX委托罗XX每月存钱还房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5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显示20131014日李XX起诉第三人罗XX,要求判令与罗XX离婚,并表明2008年其与罗XX感情开始破裂,罗XX每年有一半时间在台湾,李XX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实罗XX需要证明的内容;第6组证据,该证据显示罗XX中国XX的201411月房贷由罗XX账户汇入,其他月份中国XX房贷及XX银行的房贷也是汇款汇入,但无法显示是由谁汇入。李XX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实是由罗XX支付的款项。另查,李XX在起诉罗XX离婚案件中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李XX从200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添一居房屋,该案中,李XX称其与罗XX感情自2008年开始破裂,罗XX从2009年开始未支付李XX及其儿子生活费。

另,罗XX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是其给钱存入罗XX账户,从罗XX账户支付,罗XX确认该事实。李XX则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月供款均是其夫妻俩收入支付,李XX的收入主要以淘宝批发毛衣及经营耗材为主,罗XX在大陆做耗材生意每月收入20000元,在台湾也有收入,为此,李XX提供了其银行流水单及扣税证明,拟证明李XX有开设企业及有固定收入从而有购买案涉房屋的经济能力。银行流水单显示日期是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除了201110月向银行贷款400000元外,并未见大额款项出入记录,罗XX不确认其真实性;扣税证明显示日期为2011年至2014年期间,罗XX亦不确认真实性,表示无法证明该税费是由李XX缴纳,并主张李XX是2013年开始自己开设公司的。本院在审理(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4号罗XX诉李XX有关车辆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本院要求李XX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开设企业或公司的相关证据,但李XX未能提交。罗XX主张其在大陆未有收入,案涉房屋是其父亲罗XX购买的。

此外,李XX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案涉房屋李XX有在银行做担保贷款,但罗XX提供的中国XX贷款合同中并未显示李XX有作担保,李XX则又表示其在XX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签字做担保,罗XX表示找不到XX银行的贷款合同,本院询问李XX是否确保其有在XX银行贷款合同中签字,李XX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装修申报审批表、送货单、收款收据、购物凭证、居住证明、中国XX、XX银行信件、证人证言、民事起诉状、中国XX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及XX银行户口交易明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本院调查中国XX及XX银行有关案涉房产的每月还贷情况、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罗XX还是罗XX。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罗XX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罗XX主张案涉房屋是借罗XX之名购买,存在权属争议,故本院从案涉房屋的出资、占有使用等情况分析谁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首先,关于出资。罗XX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其给钱罗XX支付,罗XX予以确认该事实。案涉房屋的月供款,罗XX主张是其给钱证人罗XX每月存入罗XX账户,为此,证人罗XX出庭作证,证实罗XX给钱其还案涉房屋的月供,绝大部分月份由其存入罗XX账户。经本院调查银行的存款记录,亦显示罗XX两家银行的月供款绝大部分均是罗XX存入。李XX则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月供均是其两夫妻的收入支付,主张其委托罗XX每月存钱还月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XX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及扣税证明拟证明其有购房的经济实力,但该些证据均是2011年之后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李XX于2008年购房时有经济实力。同时李XX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是用其经营毛衣批发和织线机耗材以及罗XX在大陆做耗材生意的收入,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李XX在起诉罗XX离婚纠纷一案中称罗XX从2009年开始便未支付李XX及其儿子生活费,李XX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难以置信。综上,本院对李XX与罗XX在2008年购房的经济能力持怀疑态度,而罗XX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支付每月月供款,证人证言与本院调查的银行存款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占有使用情况。李XX确认案涉房屋一直由罗XX居住,同时主张其与罗XX亦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但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而李XX在与罗XX的离婚案件中其提供的《证明》证实其从2007年至2013年一直居住在添一居房屋,证人亦证实李XX曾与罗XX一起居住在添一居房屋。李XX前后陈述矛盾,故对李XX主张其居住在案涉房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确定李XX并未居住在案涉房屋。结合罗XX提交的装修申报审批表、送货单、收款收据、购物凭证、居住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罗XX主张因与李XX不和才购买案涉房屋自行居住,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李XX主张其与罗XX两夫妻购买案涉房屋,罗XX不予确认。李XX在与罗XX离婚诉讼中称其与罗XX自2008年开始夫妻感情已开始破裂,且罗XX每年有半年居住在台湾,由此可见,罗XX与李XX在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愿及动机较小。

综合上述三点考虑,李XX并未居住在案涉房屋,而罗XX一年有半年未在大陆居住,罗XX、李XX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愿、动机较小,该两人的购买能力亦较低,故对于李XX主张案涉房屋是其夫妻两人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罗XX居住在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实际控制,并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支付案涉房屋的月供款项,故本院确认罗XX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罗XX要求罗XX、李XX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东莞市大朗XX1201-202房产的所有权归罗XX所有;

二、限被告李XX、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罗XX办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李XX、罗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李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罗XX、罗XX可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雷XX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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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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