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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与上海映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映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XX。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XX的委托代理人俞敏,被上诉人上海映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XX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于2010年9月1日入职映阁公司,担任主持人,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甘XX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2013年8月6日,映阁公司以甘XX存在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多次长时间外出以及违反申诉流程等违纪行为,单方解除了与甘XX之间的劳动合同。甘XX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映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奖励及处分条例”第三条规定:一般违纪行为3.1以下行为构成一般违纪行为(但不限于)2)1个月内无故迟到或早退二次以上,情节轻微的;5)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情节轻微的;14)违反公司有关管理程序或规章制度,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后果的;第四条较重违纪行为4.1:以下行为构成较重违纪行为(但不限于)4)在工作场所激烈争吵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的;10)违反公司有关管理程序或规章制度,情节轻微但造成较重后果的;第七条违纪处分7.2员工有一般的违纪或失职的,每次记2分;员工有较重违纪的,每次记4分,纳入绩效工资考核范围。员工有严重失职的记6分;7.3员工一次性被记6分或自计分之日起的1年内累计计分满6分的,公司按违纪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九条申诉9.1若有不满或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员工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途径进行申诉:1)先与直接主管书面沟通,阐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对应的处分等级;2)若与直接主管沟通后对其结果不满意的,员工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诉;3)如果对人力资源部反馈结果不满意的,可向总经理申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14日,甘XX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映阁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岗位工资28,91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6元。2013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对甘XX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甘XX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映阁公司支付:一、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岗位工资12,497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6元。

原审审理中,甘XX称映阁公司从2011年2月起向其发放岗位工资,岗位工资从2012年1月起为每月不低于2,891元。但从2012年10月开始,映阁公司无故扣减甘XX岗位工资。而映阁公司则称上述发放的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发放。

原审审理中,甘XX称7月份除了2天病假外没有迟到早退,8月6日离岗的视频为剪辑而成,且当时甘XX处在停职状态,完全可以不到公司。映阁公司则称考勤时间显示,甘XX的正常出勤时间为11:00-18:00,电子考勤记录显示甘XX在7月早退12次,病假2次;而甘XX在8月6日被停职反省期间工作地点在办公室,却长时间无故离岗。

原审审理中,甘XX称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的违纪事实不存在。映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甘XX违纪。7月19日只是去总经理办公室领取岗位工资并询问为何岗位工资环比减少;7月22日全体会议时映阁公司含沙射影针对甘XX,甘XX告知不要说某个人,要求映阁公司明确说明指的是谁,并且表态不认可映阁公司的指责。而映阁公司则称2013年7月19日甘XX至总经理办公室,因其所称的岗位工资发放事宜与总经理激烈争吵,违反申诉程序;7月22日映阁公司召开全体工作会议重申规章制度,甘XX打断发言人,造成会议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甘XX所称的岗位工资是否存在并且是否须每月定额发放。甘XX称甘XX、映阁公司除约定基本工资外还约定了岗位工资,映阁公司则称双方除约定基本工资外还根据甘XX的工作情况及公司的经营情况发放不定额绩效奖金。映阁公司提供王XX的证词以证明甘XX主张的岗位工资就是绩效奖金,该证词系甘XX在仲裁时提供,甘XX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甘XX除提供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外,无法就其主张的每月定额发放岗位工资提供进一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纳映阁公司的意见,对甘XX将基本工资外发放部分定性为岗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绩效工资,公司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员工工作实绩自行确定发放金额,该金额随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浮动。映阁公司提供2012年9月至11月、2013年1至6月总经理嘉奖绩效表显示映阁公司已经发放甘XX绩效工资。故对甘XX要求映阁公司按2,891元补足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岗位工资(即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二、映阁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甘XX劳动合同。关于甘XX是否存在早退的情形,甘XX对工作时间为11:00-18:00无异议,但认为从7月25日起已变更为10:00-17:00。甘XX提供2013年7月的考勤表,证明甘XX该月仅病假2天,并无迟到早退;而映阁公司却称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上有涂改,并提供2013年7月考勤表原件,但该考勤表无法反映甘XX早退的情况。映阁公司另提供电子考勤卡证明甘XX7月份共早退12次,病假2次,甘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甘XX是否早退无法确认。关于甘XX在2013年8月6日是否擅自离岗,甘XX在仲裁时确认在该日工作期间离开公司大门,而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又称离岗是去上厕所或与其他员工交流,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采纳映阁公司的主张,甘XX的离岗行为构成一般违纪。关于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甘XX是否违纪,双方确认7月19日甘XX到映阁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询问工资减少事宜,7月22日甘XX在公司全体会议上对会议内容有异议。另甘XX签收过《管理制度汇编》,该管理制度对员工申诉程序明确规定须先与直接主管沟通。故甘XX两次提出异议方式方法不妥,确实有违管理制度的规定。按《管理制度汇编》“奖励及处分条例”第三条,甘XX的上述行为至少构成一般违纪。综上,甘XX至少3次构成一般违纪,按《管理制度汇编》规定,每次一般违纪扣2分,自计分之日起1年内累计扣分满6分的,公司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故映阁公司解除与甘XX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甘XX要求映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法院认定甘XX在2013年7月至少存在2次一般违纪行为,故映阁公司根据《管理制度汇编》扣发甘XX该月绩效工资(甘XX所称的岗位工资)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甘XX要求上海映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岗位工资人民币12,4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甘XX要求上海映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3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甘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映阁公司解除与甘XX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是不合法的。而且现有证据只反映出甘XX收到了该规章制度,并不代表甘XX认可该规章制度是合法的。2、映阁公司所述甘XX的违纪事实不存在。根据甘XX与映阁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考勤表都无法反映甘XX在该月有迟到早退的情况,原审法院对甘XX是否早退无法确认,却对映阁公司的门禁记录予以了确认。映阁公司主张2013年8月6日甘XX存在擅自离岗的行为,映阁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经过剪辑,其中有镜头是无法连接起来。原审法院认为甘XX对该节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3、映阁公司主张甘XX在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存在两次违纪无依据。4、甘XX岗位工资每月2,891元,映阁公司认为岗位工资是绩效工资,无论是岗位工资还是绩效工资,映阁公司扣减岗位工资应当提供依据,但映阁公司未予提供,应予补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甘XX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映阁公司辩称,1、视频资料是真实的,甘XX对视频资料不认可,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法院对甘XX的意见不予采纳是合理的。2、甘XX所谓的岗位工资实际是映阁公司根据其工作表现给予的奖励性奖金。甘XX要求补足所谓的2,891元的岗位工资无依据。3、映阁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是由包括甘XX在内的所有员工签字确认的,合法有效。映阁公司查实甘XX的违纪事实并根据该管理制度汇编规定解除与甘XX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甘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甘XX主张其每月有2,891元的岗位工资,映阁公司认为甘XX除每月基本工资外,映阁公司可以根据甘XX的工作情况及企业经营情况发放不定额绩效奖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映阁公司每月应当发放甘XX2,891元岗位工资,双方对此亦无其他书面约定。从甘XX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甘XX每月除基本工资外,有些月份映阁公司还会支付甘XX其他款项,但数额并不完全一致,亦非固定2,891元。而且,仲裁期间甘XX提供的证人亦证明甘XX主张的岗位工资就是绩效奖金。综上,原审法院采纳映阁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员工工作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员工奖金,甘XX要求按照每月2,891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岗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映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甘XX主张映阁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映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甘XX认为其签收了该规章制度,并不代表认可该规章制度是合法的。原审期间,映阁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签收单,该签收单上明确“我已认真阅读并已知晓《上海映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并将严格按照制度规定来规范工作行为”。甘XX在该签收单上签名,该签收单上亦有其他员工的签名。此后,甘XX并未对该管理制度汇编的内容提出异议。同时,该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员工违纪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甘XX主张映阁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甘XX是否存在违纪事实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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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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