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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陈XX诉谢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XX,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村谋、陈X,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南XX一层1-4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85XXXX6431-3。

负责人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XX,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XX、陈XX诉与被告谢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赖村谋、陈X,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陈XX诉称,2013年12月9日22时25分许,被告谢XX驾驶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泉州市XX方向往南安市梅XX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55公里400米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分界线行使至对向快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易XX驾驶的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XX发生碰撞,造成谢XX、易XX、陈XX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易XX、陈XX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查实,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谢XX所有,且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易XX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从原告受伤到出院后的休养期间,原告亲属对其进行专职陪护;原告陈XX于2013年12月18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从原告受伤到出院后的休养期间,原告亲属对其进行专职陪护.本案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巨大伤害,同时给二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对上述损失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XX、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易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430.02元,其中医疗费165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21042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护理费691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谢XX、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505.96元,其中医疗费133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21042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护理费6829.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由被告谢XX直接赔付给二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XX辩称,1、对原告易XX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对2014年2月17日门诊发票5240.13元、2014年3月14日门诊发票2003.09元、2014年1月13日住院费发票1252.5元、2014年6月17门诊发票613.88元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偏高,应按20元/日。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应按公安部的评定标准7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护理费重复计算。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对原告陈XX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对2014年1月24日门诊发票296.6元、2013年12月29日住院费发票3547.3元、2014年1月24日门诊发票363.06元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偏高,应按20元/日。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应按公安部的评定标准7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护理费重复计算。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谢XX在本起事故中已经垫付给二原告医疗费6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同意赔付给原告易XX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限额的不应支持,原告易XX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同被告谢XX的答辩意见相同。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可以按完全护理计算,出院后只能按部分护理计算,鉴定护理时间总共60天。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不予赔付。2、关于对原告陈XX的答辩意见同对易XX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谢XX驾驶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易XX驾驶的后载原告陈XX的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易XX、陈XX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警作出南公交字(2013)第2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XX、陈XX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XX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6日,住院18天,并支出医疗费。原告陈XX于2013年12月18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住院7天,并支出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为原告易XX、陈XX垫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谢XX所有的肇事车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易XX、陈XX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易XX、陈XX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易XX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39.42元(以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4日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月13日的2份费用汇总清单、2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3日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购买医疗器具的票据1份为据。被告经质证对以上3张门诊收费票据合计7539.82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以上三张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护理费3193.2元。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易XX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8天,住院前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易XX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按完全护理计算。因该鉴定意见未对原告易XX住院前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应按部分护理30%计算,原告易XX要求护理费按18天×88.7元/天+60天×88.7元/天=6918.6元计算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18天×88.7元/天+60天×88.7元/天×30%=3193.2元。3、误工费15973.64元。原告易XX提供石狮市XX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盖印确认的《证明》以此证明自2011年2月18日起在该公司上班,从事服装制造。二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应按70天计算,且石狮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明无法人的签章也无相应的工资表、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该《证明》无效。本院认为,以上《证明》虽加盖了石狮市XX公司印章,但原告易XX并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或派出所证明。故对于原告易XX要求误工费按制造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易XX的误工费应按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易XX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对该鉴定报告所确认的误工时间180天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易XX主张误工费按42662元/年÷365日/年×180日计算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日/年×180日=15973.64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乘车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易XX交通费支出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日×18日=360元)。6、营养费1653.9元(因医生在出院小结上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16539.42元×10%=1653.9元,原告要求按2550元计算超出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7、鉴定费18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严重受伤,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易XX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易XX的后续医疗(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继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易XX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合计57020.16元。

原告陈XX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12.06元(以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7日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2013年12月26日的1份住院收费票据为据。被告经质证对以上2张门诊收费票据合计976.94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陈XX未能提供相对应的门诊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其支出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且该发票时间与出院小结所示的时间有较大出入。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以上2张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护理费3104.5元。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陈XX两期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7天,首期住院前及两期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认为,陈XX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完全护理计算。但该鉴定意见亦未对陈XX在首期住院前及两期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应按部分护理30%计算,原告陈XX要求护理费按17天×88.7元/天+60天×88.7元/天=6829.9元计算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17天×88.7元/天+60天×88.7元/天×30%=3104.5元。3、误工费15973.64元。原告陈XX提供的石狮市XX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盖印确认的《证明》证明原告陈XX自2010年3月28日起在该公司上班,从事服装纸样师职务。二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应按70天计算,且石狮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明无法人的签章也无相应的工资表、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该《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公司《证明》虽加盖了石狮市XX公司印章,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或派出所证明。故对于原告陈XX误工费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XX的误工费应按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陈XX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认为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结果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所确认的误工时间180天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陈XX主张误工费按42662元/年÷365日/年×180日计算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原告陈XX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日/年×180日=15973.64元。4、交通费450元。原告陈XX未提供相关的乘车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XX交通费支出为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340元)。6、鉴定费18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XX因本起事故严重受伤,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后续治疗费9000元。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陈XX后续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费用为9000元,该鉴定结论准确,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XX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医生在出院小结上并未建议陈XX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陈XX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45980.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易XX、陈XX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XX未为其所有的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谢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易XX的损失护理费3193.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97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666.84元;医疗费2942.67元、后续治疗费2668.78元、营养费2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5元,合计5969.76元(以限额10000元为基数按比例计算分配给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易XX损失为医疗费13596.75元(16539.42元-2942.67元=13596.75元)、后续治疗费12331.22元(15000元-2668.78元=12331.22元)、营养费1359.64元(1653.9元-294.26元=13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95元(360元-64.05元=295.9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383.56元。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陈XX的损失护理费3104.5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597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528.14元;医疗费2368.47元、后续治疗费16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元,合计4030.24元(以限额10000元为基数按比例计算分配给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943.59元(13312.06元-2368.47元=10943.59元)、后续治疗费7398.73元(9000元-1601.27元=73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5元(340元-60.5元=279.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421.82元。被告谢XX应对原告易XX、陈XX上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分别为29383.56元、20421.82元(合计49805.3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XX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共计6000元(其中易XX3000元、陈XX3000元),该款项可分别折抵赔偿款,故被告谢XX尚应赔偿原告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6383.56元;尚应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421.82元。以上两项合计43805.38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谢XX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易XX驾驶的后载原告陈XX的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易XX、陈XX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XX、陈XX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有两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谢XX及被告XX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XX已为闽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易XX、陈XX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易XX27636.6元,赔偿原告陈XX25558.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谢XX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谢XX尚应赔偿原告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6383.56元;尚应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421.82元。被告谢XX于2014年7月1日以“二原告的住院材料中未体现二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及其后续治疗费用、且二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被告谢XX对该鉴定报告的公平性有异议”为由,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谢XX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CXX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XX27636.6元,赔偿原告陈XX25558.38元;

二、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XX26383.56元,赔偿原告陈XX17421.82元;

三、驳回原告易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易XX、陈XX负担170元,由被告谢XX负担11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黄XX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

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

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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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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