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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驻马店市某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XX,山东XX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XX,阳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诉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从2013年至今在我处多次购买货物,并由被告刘XX担保,下欠货款1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催要,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

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也没有和被告刘XX之间没有任何担保协议。我公司发生业务的是聊城市某公司,其法人是岳X某。我公司与聊城市某公司正因产品质量问题协商,因聊城市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我公司污水处理不合格而受到环保局的处罚,聊城市某公司答应赔偿我损失,但后期一直联系不上。

被告刘XX辩称,我是负责与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联系业务,与原告徐XX之间没有书面担保协议,原告是通过我与驻马店市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期间驻马店市某公司从未提过有质量问题,我与聊城市某公司无任何联系,我是为原告担保的货款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成立台前县聊城市某化工销售中心主要经营范围为:聚丙烯酰胺、聚合氯化铝等,销售中心为个人经营。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经原告徐XX的业务员刘XX联系在原告徐XX处赊欠聚丙烯酰胺共计39吨,每吨价格为3万元,共计款117万元,当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曹XX和魏XX给原告徐XX出具了收条。被告刘XX对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所欠原告徐XX的货款进行了口头担保。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欠原告徐XX的化工货款属实,有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电话录音、出具的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告徐XX主张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偿还货款11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XX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对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的欠款口头进行了担保,且被告刘XX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刘XX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徐XX没有业务来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支付原告徐XX货款11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XX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3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纪录

审判员        任 燕

陪审员        孙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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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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