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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黎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男,贵州省黎平县德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男,贵州XX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贵州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中国XX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XX。

负责人向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

被告黎平县XX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运佳,男,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黎平县XX运输局(以下简称黎平县XX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朱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曾X、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黎平县XX的委托代理人瞿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下午18时许,朱XX(杨XX的妻子)、杨XX(杨XX的女儿)一起乘坐由杨XX驾驶的湘NXXX号二轮摩托车回家过节,18时30分左右,途经没有安全标志,没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黎平至高XX游公路大坡(地名)急弯陡坡路段时,被高屯往黎平方向由被告吴XX超速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撞至右侧翻,造成吴XX副驾驶正前方左侧保险杠受损,摩托车严重损坏,朱XX、杨XX、杨XX受伤,朱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后,杨XX、杨XX、朱XX均处于昏迷状态。被告不及时报案,救护车赶到现场迟,朱XX得不到及时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赶到现场迟。被告吴XX在别人的唆使下改变了事故现场,交警对现场勘查主观认定,未对吴XX驾驶的轻型货车进行车速和两车接触位置鉴定。所以原告认为,XXX认字第(2012)第A00018号鉴定结论程序和实体违法,认定事实违反客观真实性。因此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黎平县XX局作为公路的所有者对正在施工的公路不尽到安全管护义务,应和被告吴XX一同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作为吴XX无牌货车和杨XX摩托车的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37.35元【其中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150元、交通费130元×4次=420元、住宿费150元×2晚=300元、伤残补助金21%×20667.07元/年=868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18元(其中杨XX:4年×13702.8元×21%=11510.4元、杨XX:5年×13702.8元×21%=14388元、杨XX:6年×13702.8元×21%=17266元、父亲杨XX:13702.87元/年×16年×21%×1/3=15347.2元、母亲吴XX:13702.87元/年×17×21%×1/3=16306.4元)、伙食费:4天×30元=120元。共计:164209.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合11494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7991.35元。】。

被告吴XX辩称:2012年10月19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是原告杨XX没有按照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快速驶向左道使我驾车避让不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黎平县交警部门对此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告诉称我被他人唆使改变现场,虚假陈述,毫无根据。我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方6万多元,已尽到人道主义。原告再诉要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因我保险公司承保的001143号(发动机号,此车为新车暂未上牌)小货车由吴XX驾驶,于2012年10月19日在黎平县德凤XX与原告杨XX驾驶的湘N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及摩托车乘车人朱XX死亡、杨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黎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以XXX认字第(2012)第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杨XX负全部责任,小货车驾驶人吴XX无责任,并经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告杨XX在住院期间,我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九条规定,及时垫付了保险赔偿金10000元。根据以上这些规定,我XX公司应当履行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12100元,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交强险理赔综合规程,应由承保原告杨XX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因此,本次事故XX公司实际应履行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为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2000元待被保险人向原告递交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后XX公司即可支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报案、索赔,亦不属XX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黎平县XX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XXX认字第(2012)第A00018号认定书,州公交受字(2012)第053号复核结论已认定原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与黎平交通局无任何关系,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路段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这段路多处设置有“旅游公路封闭施工,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的标牌,德凤镇人民政府和薛家坪村民委员会作为本地行政事务管理者均予以证明。黎平县XX局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直至2013年2月2日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2013年2月3日以后才纳入黎平县XX局管理维护。所以,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杨XX全部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的事实。

2、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各项费用损失的事实。

3、发票。证明朱XX发生抢救费1895.88元。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及长女杨XX造成损害,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5、2012第SY024-1、-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缺乏车速鉴定结论及痕迹鉴定结论而缺乏事实依据。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成因与交警现场勘查、车辆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不相符合。

7、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属急弯陡坡路段与交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

8、州公安受字(2012)第053号复核决定书。证明原告对XXX认字(2012)第00018号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已存在异议,认为程序和实体错误。

9、对吴X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现场图、身份证。证明案发后交警勘查的现场不是原始现场。

10、对龙XX的证言公证书、身份证。证明案发后交警勘查的现场不是原始现场。

11、对龙XX的询问笔录、身份证。证明案发后交警勘查的现场不是原始现场,公路上没有安全通行标志。

1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吴XX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吴XX改变原始现场。

13、证明。证明朱XX生前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7日在城镇工作生活。

14、朱XX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朱XX生前在城镇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吴XX无异议,但认为与他无关,因为他没有责任。被告XX公司表示同意吴XX的意见。被告XX公司认为不是他们的赔偿范围,与其无关。被告黎平县XX局认为,全部的责任在于原告杨XX,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事实不真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现场被改动,所以不能推翻黎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与交通局无关,其他无异议。

被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尽赔偿义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吴XX所驾驶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XX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5、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6、收据。证明吴XX在本次事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60666元。另说明当晚发生事故后,拿5000元给原告,未打收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吴XX65666元。对证据4、5.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XX公司没有异议,XX公司和黎平县XX局没有异议,认为与他们无关。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3份证据:

1、保险单。证明001143号(发动机号)车投保交强险情况,被保险人是潘XX。

2、交强险合同条款。证明001143(发动机号)车交强险合同内容。

3、交易记录(XX行)。证明保险公司垫付杨XX医疗赔偿1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否打入医院,原告结账时是否含用去的药费,尚不能定,需加以核实,可以减扣。被告XX公司和黎平县XX局没有异议,认为与他们无关。

被告黎平县XX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单位身份基本信息。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3、XXX认字(2012)第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与黎平县XX运输局无关,该局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

4、照片。证明公路属在建工程,禁止通行,事故责任在于原告杨XX。

5、《工程概况表》、《说明》、《路线平纵面缩图》。证明工程是州里有批文,施工单位是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后于2013年2月3日才交给黎平县XX局管理等基本情况。

6、《黎交专议(2013)7号》验收会议纪要。证明该公路属新建工程,于2012年12月全面完工,该工程于2013年2月2日才经验收,同时证明自2013年2月3日起该公路才纳入常年养护管理。

7、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路段均设有警示牌,属在建工程,禁止通行,事故责任在于原告杨XX。

8、黎平县德凤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该路段均设有警示牌,属在建工程,禁止通行,事故责任在于原告杨XX。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能力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交通局无关。对证据4认为是事后所补,不是现场照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行为,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交通局的单方行为。对证据7、8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盖章,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据的主体资格,事故现场的警示牌属于造假。被告吴XX、XX公司、XX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都客观地证实了2012年10月19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在黎平至高XX(地名)路段吴XX驾驶轻型货车与杨XX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造成两车受损、杨XX、杨XX受伤、朱XX死亡的事实,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两车的承保情况及旅游公路的施工现状。对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都不大,只对责任的承担持不同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他们所陈述的都是事故发生后的所见所闻,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9日,贵州省黎平县高XX杨XX驾驶湘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朱XX、女儿杨XX沿黎平至高XX游公路由黎平往高屯方向行驶,18时25分,行驶至薛家坪大坡(地名)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黎平县德凤镇蒲XX组吴XX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肇事,造成朱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杨XX、杨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XX在黎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1895.88元。处理朱XX死亡事故时,被告吴XX与原告杨XX、杨XX、杨XX、杨XX达成协议,吴XX支付了朱XX丧葬费用及杨XX、杨XX的医疗费用65666元。杨XX于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1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8769.75元,期间,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2年11月22日,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XXX认字(2012)第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杨XX承担全部责任,吴XX、朱XX、杨XX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31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受字(2012)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XXX认字(2012)第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2014年5月16日黎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事故发生时,吴XX驾驶的轻型货车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期限内,杨XX驾驶的湘NXXX二轮摩托车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期限内。杨XX受伤小肠破裂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杨XX与朱XX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杨XX,1996年1月2日出生;长子杨XX,1997年5月8日出生;次女杨XX,1998年12月6日出生。杨XX的父亲杨XX,农民,1948年4月8日出生,住黎平县高XX;母亲吴XX,农民,1950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认为,杨XX、朱XX系高XX九组人,原告提供的朱XX证明和黎平县日升木业公司的答辩书,只能说明死者朱XX陆续到日升公司做工和到亲戚家来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杨XX、朱XX一家常住黎平城关。所以,杨XX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可以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朱XX死亡后产生损失计算为(朱XX另案起诉金额):抢救治疗费1895.88元;死亡赔偿金4753元/年×20年=95060元;丧葬费42733元/年÷2=2136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79.60元【其中:杨XX14个月×(12585.7元÷12个月)=14683元÷2=7341.50元;杨XX29个月×(12585.7元÷12个月)=1048.8×29个月=30415.20元÷2=15207.60元;杨XX50个月×(12585.7元÷12个月)=52440元÷2=26220元;朱法标19年×12585.70元=239128.3元÷4=59782元;杨XX20年×12585.70元=251714元÷4=62928.50元】。杨XX伤残(杨XX受伤小肠破裂鉴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按规定应赔偿21%)后其损失计算为:医药费28769.75元;残疾赔偿金4753元/年×20年=95060元×21%=19962.60元;误工费30850元÷365天=84.5元×173天=14632.50元(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30850元÷365天=84.5元×12天=1098.50元;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交通费1300元(出院请车回黎平);鉴定费用2280元(其中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150元,交通费420元,生活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89元【其中长女杨XX14个月×(12585.70元/年÷12个月)=14683元÷2=7341.50元×21%=1541.70元;长子杨XX29个月×(12585.70元/年÷12个月)=30415.20元÷2=15207.60元×21%=3193.60元;次女杨XX50个月×(12585.70元/年÷12个月)=52440元÷2=26220元×21%=5506.20元;杨XX17年×12585.70元÷2=106978元;吴XX18年×12585.70元÷2=113271元)】。合计299493.85元。杨XX之女杨XX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3035.59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事故现场被被告吴XX移动改变,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客观实际,故不能以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准,该事故被告吴XX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杨XX伤残后所造成损失70%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事由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经州公交受字(2012)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的XXX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即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原告杨XX承担,被告吴XX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吴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应由被告方赔偿,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辩称其仅应在被保险人(吴XX)无责任上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是吴XX驾驶的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杨XX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人,只能为杨XX摩托车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杨XX伤残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黎平县XX局的责任问题,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内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是指《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包括已经建成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认定的公路,也包括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由公路主管部门组织正在建设中的公路。因此,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有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诉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简而言之,只要道路上没有瑕疵,作为公路管理者即交通管理部门就没有责任。加之黎平至高XX游公路于2013年2月3日才验收通过,由施工单位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交由黎平县XX局进行常年管护,而该事故发生在公路验收、黎平县XX局管护之前。故黎平县XX局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对杨XX伤残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XX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全部责任人杨XX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杨XX伤残赔偿,应以其所受损失与XX公司最高限额赔偿的所占比例进行计算为宜。因原告摩托车财产受到损失情况,原告没有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供的垫付杨XX医疗费的票据,原告虽未认可,但客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减扣。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朱XX死亡造成的损失287960元(总损失289801.88元-医疗费1895.88元),杨XX伤残造成的损失270724元(总损失299493.85元-医疗费28769.75元),合计558684元。朱XX抢救医疗费1895.88元,杨XX医疗费28769.75元,杨XX医疗费3035.59元,合计33701.22元。因此,杨XX伤残赔偿总额所占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比例计算为:270724元÷558684元×110000元=53313元(另案朱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87906元),医疗费赔偿总额所占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比例计算为:28769.75元÷33701.22元×10000元=8536.77元。因本次事故朱XX、杨XX、杨XX三人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而机动车强制性责任保险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造成的各项损失5331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毛恩跃

审 判 员  吴阳永

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

书 记 员  聂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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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黎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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