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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王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孟X,行长。

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

被告:徐XX,男,汉族。

被告:秦XX,男,汉族。

原告中国XX诉被告王X、徐XX、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俊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仇凤英、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徐XX、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额度7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XX轿车为抵押物,该借款的分期期数为36个月(1期为1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王X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被告王X则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徐XX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秦XX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X发放了借款,被告王X、徐XX未按约定期还款,被告秦XX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徐XX归还借款本金486648元、利息滞纳金125916.3元,共计61256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秦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梅赛德斯-XX轿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X、徐XX归还借款本金627370.52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含复利)9109.13元、滞纳金34200.27元,共计662547.48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王X辩称,其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但用该款项购买的车辆一直由被告徐XX驾驶,直至2014年9月23日,其才知晓被告徐XX因欠款将该车辆抵给了案外人燕某某,现在该车辆在燕某某处。

被告徐XX、秦XX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王X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承诺及授权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X以购买的鲁X×××××号XX轿车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730000元,该车辆的购买价格为122.8万元,借款期数为36期,一月为一期,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信用卡专项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和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和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全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徐XX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秦XX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被告王X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为被告王X发放的借款凭证一份、截止2014年12月2日电脑系统生成的被告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王X发放的全部借款为7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X欠原告借款本金486648元、利息和滞纳金125916.3元。

被告王X对发放借款凭证有异议,该凭证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欠款明细不予认可,其所欠原告的本金应为42万元。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领先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5000元,原告实际交付9000元,剩余的6000元执行阶段交付。依照约定律师费应该由被告王X负担。

被告王X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正规发票应该为机打而非手写。

证据四:中国XX内部转账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730000元汇入被告王X指定的东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履行了交付义务。

被告王X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汽车分期借款电脑截图一份(4张)、欠款对账单一宗(共7期)、对账单汇总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X以在原告处开户的信用卡对涉案借款分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X欠原告本金627370.52元,该款项包括借款本金567756元、手续费59614.52元;欠利息(含复利)9109.13元(以应还的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34200.27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

被告王X对借款电脑截图、信用卡领用合约无异议,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实际共还款十期,最后一次还款是8月份,还了2万余元。

被告王X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XX、秦XX未提交证据,亦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五中的汽车分期借款电脑截图、信用卡合约,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王X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虽称凭证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庭审中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认可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律师费发票中的客户名称为手写字迹,被告不予认可,且有涂改痕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采信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X与原告中国XX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X办理“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额度金额为730000元,用于被告王X购买XX汽车,该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王X实际交易日期起计算,手续费金额为80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手续费变更为76650元。该“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王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王X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王X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X提前偿还欠款。《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了《信用“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X×××××XX汽车抵押给原告,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秦XX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秦XX作为保证人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其他物的担保抗辩原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5日,被告徐XX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承诺其与被告王X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XX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同意为被告王X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X指定的东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730000元。被告王X以在原告处开户的信用卡进行分期还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共还款八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还款金额为23206.12元(含每期应还借款本金20277元、手续费2129.09元及800.03元),共偿还借款本金163044.03元、手续费17035.48元。被告王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955.97元、手续费59614.52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至今仍未偿还,且被告徐XX、秦XX亦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秦XX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徐XX、秦XX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承诺及授权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730000元,被告王X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被告王X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含复利)实为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含复利)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亦未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数额为:借款本金566955.97元、手续费59614.52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8519.66元(以应还的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26657.3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上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XX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且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视为双方对债务偿还顺序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X以车牌号为鲁X×××××XX汽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徐XX、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566955.97元、手续费59614.5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含复利)8519.66元、滞纳金26657.3元,共计661747.45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应还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以上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秦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王X名下的鲁X×××××XX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7元,减半收取5328.5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124.5元,由被告王X、徐XX、秦XX负担5204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王X、徐XX、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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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2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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