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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自报名),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麻栗坡县XX,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5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被告人何X化名“小X”,电话联系佛山市XX公司(下称富基XX)代表林XX招揽运输业务,经林介绍后,由何X负责运输佛山市XX公司(下称丰粤XX)的一批铝材设备到山东省临沂市。同月6日,何X安排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带一辆大型货车到丰粤XX将两条重约41吨的铝材设备运走。同月8日,何X将一张盖有“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合同章”的伪造收据交给朱XX,并委托朱到丰粤XX收取了运费共14145元。同月11日,丰粤XX经核查,得知上述设备并未运抵目的地,后又向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查询,发现该货运部未曾负责运输过上述设备,且该货运部没有合同章,也没有自称“小X”的工作人员。丰粤XX察觉上当受骗,于是报警。同年5月27日,何X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东XX被公安人员检查时发现并被抓获。

经鉴定,丰粤XX被骗走的铝材设备共价值644335元。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铝材设备。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丰粤XX法定代表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初,我公司跟富基XX签订了4条滑出台生产线(安装地点在山东省临沂市)的业务。由于我们当地的物流单价很贵,于是富基XX的老板林XX介绍了广州XX公司的业务员“小X”负责承运生产线。后来“小X”叫朱XX到我公司收取了14145元的运费。同月11日,我打电话到山东省临沂市查询货物情况,对方答复称货物还没有到达其公司,我就打“小X”号码为XXX****及XXX****的电话,发现他使用的两个手机已经关机。我又到广州XX和货运公司查询,对方答复称其公司没有接过我公司的业务,且“小X”曾经到他们货运部取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

经辨认,刘XX辨认出朱XX就是4月8日到其公司收取运费的男子。

2.证人吴XX(丰粤XX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12月份左右,我公司与富基XX的林XX、林XX洽谈并签订了生产合同,安装地点在山东省临沂市。后林XX介绍“小X”(电话为XXX****、XXX****)和我联系运输的事情。2013年4月6日13时许,“小X”叫了一辆赣C92***大货车来装货,一直到次日凌晨才装好离开。同月8日17时,“小X”叫一名叫朱XX的男子过来收运费,并写了一张收据,收据的公章是“广州XX公司源治货运部”。后来我发现货物没有到达山东,就一直联系“小X”,但他的手机关机。同月11日,我联系广州XX公司源治货运部,对方称没有接过我公司的运输业务,并称以前有一个叫“小X”的人到他们货运部取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我再联系过来收钱的朱XX,朱XX也说“小X”关机了,无法找到。

经辨认,证人吴XX辨认出朱XX是到丰粤XX收取运费的人。

3.证人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12月左右,我富基XX向丰粤XX订购4套铝型材平移式传送生产线用于山东省的一间铝材厂,当时我与丰粤XX的吴XX洽谈并签订了合同。2013年4月1日,“小X”(电话020XXXX1***)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要运,刚好丰粤XX要找人运我公司的设备到山东省临沂市,我就将吴XX的电话告诉“小X”,让他与吴XX联系。同月6日,第一套设备由“小X”装车运去山东省。同月8日,“小X”用XXX****的号码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其他货物要运,我告知他没有。但过了几天,丰粤XX说货没有到山东,而“小X”的手机也关机了。

经辨认,证人林XX辨认出被告人何X就是“小X”。

4.证人莫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在丰粤XX负责发货和跟单。2013年4月6日13时许,一名男子带着一辆大货车来到丰粤XX说要帮我公司拉货到山东省。同日16时许,该名男子请来搬运工,我点货出仓让那些搬运工装货上车,一直搬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这时另一名男子来到公司与那名带车的男子谈话,接着由后来的男子与我一起带车去附近的XX厂旁的地磅过磅。过完磅,带车来装货的男子对我说第二天才来收取运费,随后他们就走了。

5.证人朱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朋友文X开车载着何X来到我工作的松夏XX市场茶油鸭餐厅找到我并叫我帮何X去收一笔运费,后何X递给我一张运费单,运费收据也是何X写好后交给我的,收款单位是“佛山XX公司”,收据上有“广州XX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的合同公章。何X告诉我这笔运费是以前欠下的,欠费的老板跟他有矛盾,他自己不方便去收,还让我去丰粤XX找一位姓吴的老板,他们之前已经联系好,我去把钱收回来就可以。后我去丰粤XX收了14145元交给文X,文X就封了500元红包给我。

经辨认,证人朱XX辨认出被告人何X就是让他去丰粤XX收取运费的男子。

6.证人文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初,何X联系我说南海区XX某厂有一批铝材生产设备需要运到山东省临沂市,还说是以前找他运货的林XX介绍的业务,后因价格问题我们没有谈拢。一个星期后的一天15时许,何X在广州市找到我说他在南海区有一笔1万多元的运费,由于他与厂家产生了意见不方便出面收取,叫我帮他去收,当时我没有考虑清楚便答应了。后我驾驶我的小汽车搭载何X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在车上何X从他包里拿出一张已经填写好的收据交给我。快到南海区时,何X叫我最好也不要出面,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我想起朋友朱XX,便提议让他代何X去收款,何X同意了。同日16时30分许,我们来到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XX内的一间茶餐厅找到朱XX,何X对朱XX讲了收取运费的要求,朱XX便答应了,我就将收运费的单据转交给了朱XX。何X把欠运费的吴XX的电话号码告诉朱XX,让他直接联系吴XX。随后朱XX驾驶一辆摩托车出去收钱,我和何X则在茶餐厅等候。当日17时许,何X因感冒不舒服,不知道去了何处休息,朱XX将那笔运费收回来后便交给了我。我见他辛苦,便自作主张地从中抽了500元当红包给了朱XX。过了一会儿,何X回来,我就搭载何X一起回广州了。何X的手机号码经常变换,他曾经用XXX****、XXX****、XXX****、XXX****这些手机号码联系我。

经辨认,证人文X辨认出被告人何X。

7.证人张XX(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内容为:我们货运部没有一个叫“小X”的人,2013年4月6日没有叫一辆赣C92***的大货车去佛山市南海区运货。公安机关提供的号码为XXX的收据上盖的“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合同公章是假的,我们没有合同公章,这不是我们货运部的收据。

8.证人陈XX(张XX的妻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1月中旬,一名自称广州市番禺区一间活动板房业务员的姓张的男子(手机为XXX****)介绍了一宗业务给我们货运部,第二天该名男子来拿回扣,并称要与我们长期合作,要求我们提供营业执照、张XX的身份证、货运部的账户、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证等,我为了能长期合作就将上述证件复印给他了。后来该名男子没有与我们合作,我害怕他冒充我们的货运部进行诈骗,还曾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派出所报警,所以对这名男子比较有印象。

经辨认,证人陈XX辨认出被告人何X就是到其公司去拿资料,自称姓张的男子。

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4月6日8时许,一名男子用号码为XXX****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并说有一批50吨左右的货在南海区XX需要运到山东省,问我有没有珠三角线的货车,他想从大沥镇装车到广州市XX后再走专线到山东省。我与对方讲好价钱后,对方把丰粤XX的地址发给我,我便将运输信息告知生意伙伴刘XX,由刘XX告知他弟刘XX,后由刘XX开一辆赣C92***大货车去南海区XX装货。

9.证人刘XX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4月5日,经人介绍,我收到号码为XXX****的手机发来的货物运输信息。次日早上我从广州市太和XX开车到南海区XX,途中我打XXX****电话问去什么位置装货,对方叫我将车开到大沥镇虹岭路第二工业区的路边等。同日16时许,一名一脸麻子的男子带了五名搬运工坐上我的车,然后去到丰粤XX装载设备,一直到第二天凌晨1时许才装完。装好车后一脸麻子的男子没有跟我的车,他叫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跟我的车,并叫我将车开到广州市白云区XX停好。同月7日8时许,戴眼镜的男子叫我开车到石井镇红星XX的一间停车场内卸货。一脸麻子的男子和我联系时称货要运去山东省,准备先运到石井再装火车运走,还叫我到厂装货时不要乱说话,因为有些货运部为了节约运费,经常报汽车运输,但实际是转运火车,所以在装车过程中我不敢乱说话。

10.证人徐XX(广州市XX)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4月6日17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联系我称有一车钢材要运到我公司的仓库卸货后再转运。同月7日上午,一名男子带着司机运来一车钢材,我听货车司机说货是从佛山市运过来的。当晚,那名男子又安排一辆1.5吨的货车将钢材转运走。

11.虹岭路地磅单,内容为:2013年4月7日,车牌为92359的车辆净重60440kg,皮重19800kg,货物重量为40640kg。

12.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骗的铝型材设备价值644335元。

13.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佛山XX公司14145元,有“佛山-山东”字样,盖“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合同章”。

14.现金支出证明单,内容为:朱XX收取运费14145元。

15.富基XX与丰粤XX的挤压辅机生产线设备供应合同、发货清单。

16.丰粤X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1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诈骗。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涉案的“小X”,朱XX收取的运费也不是交给被告人,因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因没有追回涉案财物,且没有证据表明装运的财物都是工业上的有价之物,故价格鉴定书认定的财物价格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及辩护人提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涉案的“小X”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①证人林XX反映丰粤XX要将一套铝材设备运输至山东省临沂市,其就将何X介绍给吴XX承接该笔运输业务,证人文X亦反映听何X说,林XX介绍了一单大沥镇某厂的运输业务给他,且该批铝材生产设备需要运至山东省临沂市;②刘XX、吴XX均证实“小X”承揽丰粤XX的运输业务后,安排朱XX代为收取运费14145元,证人朱XX、文X亦证实何X让朱XX代为找吴XX收取运费14145元,并提供盖有“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章的收据给朱XX;③文X证实何X使用过XXX****、XXX****的手机号码,这与刘XX、吴XX反映的“小X”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相符,亦与证人程某某、刘XX反映的承租他们的货车并安排刘XX去丰粤XX拉走涉案货物的人的手机号码一致;④证人陈XX证实何X曾经取走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的资料,而何X提供给朱XX的收据上所盖的合同章正是上述货运部。综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化名“小X”与丰粤XX联系运输业务,后以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的名义骗走丰粤XX的铝材设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是644335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合法程序进行鉴定,并且所依据的涉案财物清单能够与丰粤XX和富基XX签订的生产设备供应合同、发货清单相印证,而且发货清单上载明的部分财物由于缺乏相应的品牌、规格、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本份鉴定结论实际上对被告人更为有利。故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广州丰和货运市场源治货运部的名义与丰粤XX订立运输合同,之后在收受丰粤XX货物后逃匿,骗取了丰粤XX的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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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标      的:644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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