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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广州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梁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2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任操作工,双方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发出处罚通告,以上诉人与另一员工张XX在8月9日上班时间在车间内争吵、打架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

2014年8月9日,上诉人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XX发生争执。上诉人主张其被打,其间并未还手,且下班后张XX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则主张当时系上诉人与张XX发生打斗,并申请了当时在现场的另两位员工李XX和唐XX出庭作证。李XX称当时上诉人因篮筐问题与张XX发生争执,上诉人先冲向张XX,二人随即打起来,过程大概持续两分钟被其他在场员工拉开。唐XX称上诉人与张XX因篮筐问题发生争吵,上诉人冲向张XX,双方打起来了,后李XX将二人拉开。

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第16条“厂规厂纪”规定:员工在公司范围内打架斗殴、赌博或变相赌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确认知晓《员工手册》内容,但在原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大盛/生勉公司员工守则发放签收表》中有上诉人2008年5月29日的签名。上诉人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签收的是《员工守则》并非《员工手册》,且其目前并未持有《员工守则》,并称《员工守则》主要是关于上班时间等内容。

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穗开萝劳某案字(2014)7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于X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处罚通告》、《广州大盛/生勉公司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员工手册》、穗开萝劳某案字(2014)794号《裁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全面、合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违纪事实,上诉人自书的事发经过中提到与同事之间有肢体冲突,只是否认有动手打人的行为,而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指出是上诉人动手在先且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虽然该两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人均系事件的亲历者,且所作证词前后一致,证人之间的证词亦彼此相符,足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存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与同事打架的行为。关于《员工手册》的送达,上诉人主张其签收的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手册》而是《员工守则》,但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已经确认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且上诉人对于其签收的所谓《员工守则》为何物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大盛/生勉公司员工守则发放签收表》中的《员工守则》即《员工手册》,故《员工手册》可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日常管理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上诉人作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X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XX负担。

判后,上诉人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向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是被打的一方,是受害者。当初发生事情时车间有很多人看到的,本来上诉人请求其他员工帮忙出庭作证说出事实真相,但由于事发后被上诉人恐吓其他员工不能帮上诉人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早有预谋要求他的亲戚出庭作证,指使说是上诉人打人。一审法院并没有去被上诉人处调查,擅自推断,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依法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879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曾X出庭作证。曾X称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事发该日其准备与上诉人交班,他看到是张XX过来打了上诉人左胸和肩膀各一下,上诉人没有还手,张XX打完就走了。被上诉人对此认为证人所陈述情况不是事实,并提交了证人曾X2014年8月的考勤卡,显示曾X于2014年8月9日考勤没有记录。证人曾X对此称其在该日有上班,不清楚为何考勤卡没有显示,但打卡机经常会有故障。被上诉人对证人曾X上述意见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就因上诉人违纪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动手打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X虽陈述其见到是案外人张XX击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动手,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曾X的考勤记录显示曾X于事发当日并无上班打卡的记录,对此上诉人以及曾X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中均为被上诉人的职员,且其中一人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的亲戚,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李淑贤

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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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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