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蒙XX与广州市XX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XX,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厂(下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蒙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蒙XX主张其于2003年12月3日起入职XX厂处,但其提供的涉案员工登记表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日,XX厂则主张蒙XX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2日,依据就是上述员工登记表。蒙XX、XX厂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XX厂为蒙XX购买了自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涉案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蒙XX、XX厂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至于解除的性质,蒙XX主张是XX厂于2012年9月27日下发书面通知,要求其赔偿3000元罚款并自2012年10月份起每月扣减工资500元,蒙XX不同意上述处罚意见,拒不签名,后XX厂在2012年9月29日向其下发离职通知而被迫离职;XX厂则抗辩称是蒙XX在工作中失误对其造成相关损失,且不接受处罚又擅自离职,其没有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诉讼中,XX厂主张其已向蒙XX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2200元,确认尚欠蒙XX2012年9月份工资1936元并同意向蒙XX支付,蒙XX对此予以确认。蒙XX、XX厂双方一致确认蒙XX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5元/月。蒙XX在庭审中同意按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计算赔偿金,主张从2008年5月2日计至2012年9月29日,依法应计算4.5个月的工资为3905元/月×4.5个月=17572.5元,XX厂同意蒙XX的上述计算方式和最终数额,但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是否应予支付。

蒙XX于2012年年10月25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蒙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厂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4136元;2、XX厂支付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70元;3、确认蒙XX、XX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蒙XX入职XX厂处从事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厂也从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为蒙XX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蒙XX、XX厂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9月份未付工资问题,XX厂主张其已向蒙XX支付了2012年9月份工资2200元,确认尚欠蒙XX2012年9月份工资1936元并同意向蒙XX支付,且蒙XX对此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XX厂仍应向蒙XX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1936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XX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XX厂抗辩称是蒙XX在工作中失误对其造成相关损失,且不接受处罚又擅自离职,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蒙XX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是因罚款和扣减工资问题而被迫离职,故法院对XX厂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XX厂解除涉案劳动关系没有相关合法依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蒙XX支付赔偿金。由于蒙XX、XX厂双方一致确认蒙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5元/月,且蒙XX同意按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计算4.5个月的工资即3905元/月×4.5个月=17572.5元作为涉案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XX厂又对上述计算方式和最终数额没有异议,法院认为,上述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有权利的放弃与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XX厂应向蒙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72.5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蒙XX与XX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二、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蒙XX支付2012年9月份未付工资1936元;三、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蒙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72.5元;四、驳回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厂承担。

XX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蒙XX原审称我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下发离职通知,但事实上我公司从来没有给蒙XX下发任何离职通知,更没有要求蒙XX离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对主动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主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而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举证,原审判决任意扩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蒙XX陈述是由于我公司欲扣减其工资而其不同意,所以离开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蒙XX造成我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扣减其工资,且其离职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我公司均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72.5元。

蒙XX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关《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期间的陈述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此外,原审期间,蒙XX提交一份《离职通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XX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XX厂对该《离职通知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一、二、四项判决均无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三项原审判决不予审查。

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XX厂决定扣减其工资后,蒙XX是自行离职还是XX厂通知其离职,故本案依法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XX厂按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方式支付经济补偿1757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曾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