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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轻罪案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审理轻罪案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要认真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同时通过每个案件的审理,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近,我们对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轻罪案件中,如何追求最大限度的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

  所谓轻罪案件,通常是指人们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期的案件。目前基层法院所审理的轻罪案件在基层法院所审理的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约占60%--70%。这些轻罪案件主要的案由为盗窃案件(通常又占轻罪案件中的50%左右)、交通肇事案件(通常又占轻罪案件中的20%左右)及其他案由的案件例如故意伤害、介绍卖淫、过失重伤、诈骗等等。由于这些轻罪案件,一般都是案情较为简单,被告人也认罪的,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时,通常人民检察院均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或对前二种情况加处缓刑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同时将所有的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且在开庭时,人民检察院也不派员到庭,由法院直接审理和判决。基层法院对这些轻罪案件,并不因为罪轻放松对他们的审理,各个法院都充分的予以了高度的重视,认识到,由于被告人认罪,检察院又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很容易造成对案件某些情节的疏漏,而未能达到公正审理案件,所以基层法院都对这类案件有一套各自的审理方法,例如我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就摸索出一套既利于案件审理,又实现公正与效率,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新路子。该院在法官职业化试点的过程中,指定一人专门审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且规定,每星期对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集中在某一天审理。这样做,不但大大的减少了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且对简易程序的案件又能综合一阶段的情况,平衡量刑。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如何进行审理及步骤,明确了简易程序所审理案件的范围及程序。当前,各法院能进一步解放思想,按二院一部的的二个意见,积极、稳妥的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认真的开展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及庭前的证据展示工作,同时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均能做到当庭宣判,使法院一大批刑事案件能快速的通过司法审判,使正义得到及时的伸张,犯罪受到及时的打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示,近几年来,常州两级法院,都积极、稳妥的试行扩大财产刑的使用范围和力度,缩小自由刑的试点工作。前几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较多的注意了自由刑的把握,对财产刑缺少应有的重视,往往是一人吃官司,家里人照常享受,社会效果较差。近年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特别是那些涉及经济的案件,在注重自由刑使用的同时,着重在经济上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二个意见中: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部分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一条,就是被告人主动、积极的接受法律对其的处罚,这里也当然包括刑事上的处罚和经济上的处罚。如果被告人自愿、主动、积极的接受法律的处罚,人民法院在考虑其他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外,根据二个意见的规定,可另酌情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武进区法院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几年前就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其经验被省高院以简报的形式在全省推广应用。他们的做法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由案件的前期准备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数额标准,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之书的同时,送达被告人应交纳的罚金数额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告之书,由被告人自由选择。被告人如期预交了罚金的或如期预交了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悔罪的具体行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实践证明,把那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置身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中,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同时,可以少捕人,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刑法在规定了缓刑制度的同时,对缓刑的条件,也作了严格的界定: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常州两级法院,在掌握缓刑条件时,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通常法院对过失犯罪特别是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轻微的盗窃犯罪,只要被告人真诚的悔罪,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并有较好的改造环境条件的,及以实际行动认罪悔罪的,例如:主动、积极的赔偿,如期的予交罚金等,我们都适时的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调查研究,我们也发现了有些地方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法院工作的开展。现代的司法理念,要求充分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规定的几种应当或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情况,在我市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常州两级法院中只有二个区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其他法院均是由法院出钱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这种做法十分有害:一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而不是由法院出钱为被告人律师;二是造成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家属对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由于这个律师是你法院出钱的,判了,被告人及家属有意见:我们没钱请律师被判重了,判了,公诉机关有意见:也难怪这个律师是法院出钱请的;三是加重了法院的额外负担,仅一家法院,最高的一年,为被告人指定律师的费用就达8万余元。同时还出现了,由于负担太重,法院只能对后二种应当为被告人指定的指定律师,而对第一种,实际审判中,大量的也是第一种的情况,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法院未能为他们指定辩护人,这在各方面也多少影响到了社会、群众对法院审判公正、公信度的看法。

  针对目前我们在审理经罪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们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以现代的司法理念来指导我们的审判工作,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审理好务实轻罪案件。同时,要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最大限度的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我市两个率先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审理轻罪案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