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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经典辩护是咋样的啊,辩护的时候有什么具体要求啊?

吴** 山西-临汾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31 18:40:26 440人阅读

我的一个朋友因为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看到一个珠宝店,当时就觉得里边没有多少人,就给壮起胆子进去抢劫了,可是没怎么着就被人家抓住了,那个刑事经典辩护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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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马成律师、胡珺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多次会见上诉人,多次查阅卷宗材料,并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关于主从犯的划分存在明显错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梁某某,不能因为起主要作用的赵某、郭某某等人尚未到案,而不区分主从犯,甚至将从犯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被告人确实起次要作用,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从赵某和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看,其二人应被认定为主犯,具体理由如下: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第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第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庭审中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宋某某等都明确供认了赵某的犯罪事实和主导作用)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赵某系盗窃犯罪活动中的主犯,盗窃犯罪活动主要是由其起意、策划,收益也全部归其分配,是本案盗窃活动中的领导者、指挥者、犯意提起者,他策划、纠集、组织、联系、指使万某某、王某等人参与犯罪活动,赵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
  郭某某主导了本案中的销赃活动,对于收购赃物人的联系、销赃车辆和人员的安排,销赃的称重、赃款的领取和分配都是由郭某某负责的。
  
(二)梁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
(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
(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
(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是因家里经济压力大,母亲患病急需用钱、两个智障孩子的医疗费也十分昂贵而被赵某劝诱、纠集,被动地参与犯罪活动的,其并未参与实行盗窃犯罪的关键重要情节(撬锁、搬货)。在销赃和分赃两个重要环节中也没有任何的发言权,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望风和协助销赃,梁某某只是被动地跟随赵某听从赵某的指挥,对于整个盗窃活动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力。

2019-03-31 18:42:26 回复

孕妇盗窃被警方抓获后,由于警方依照相关法律不能收监、拘留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只好根据案情对其作出取保候审或者治安处罚不予执行的决定。到了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层面,也是取保候审,即便判了刑,也会追加缓刑,当事人可申请监外执行。通俗地说,不管取保候审还是监外执行,人放了,人身自由还在,因此,个别孕妇就利用这一点屡犯屡盗。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一、被告人##某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意图抢劫超市为思想活动没有着手实施,不构成犯罪,后来的抢劫出租车,因为没有抢到任何财物,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某在参与的抢劫出租车的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抢劫的犯意系杨林提出,##某在犯罪活动中仅提供面罩、别车,别车的活动也没有完成,仅仅与被害车辆平行停放,最终使得出租车辆得以驶离现场,##某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主要活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某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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