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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违约合同是什么,谢谢大家的回答

王** 吉林-延边 合同订立咨询 2018.07.03 22:23:51 8979人阅读

你好,我们公司的合同都是由我来管的,我想问问担保公司违约合同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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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硕却以张女士没有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和提前还清贷款为由认定其违约,拒绝退还其担保金。张女士说,“我在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上全了保险,完全符合对车保障的效力,而且提前还了贷也被指违约,简直让人哭笑不得。银行、担保公司都没有受到损失,凭什么扣我的钱。”
  按照中硕与车主的合同要求,“乙方作为贷款人必须为其所购车辆在甲方(中硕)指定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乙方必须办理所购车辆5种车辆保险。担保期内不能退保,任何一期保险,如乙方没有执行将被视为违约……乙方逾期未能正常还款的或者提前偿清贷款的,也将视为违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合同系中硕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排除了消费者提前还贷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合同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中硕公司一方的解释,若消费者存在违约行为,则风险保证金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消费者所谓的违约行为,包括提前清偿贷款和未在中硕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投保,并未给中硕公司带来经济损失。鉴于违约金除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性质之外还兼具惩罚性,判定酌情扣减消费者保证金。
  保证金似成中介增收主力
  张女士的保证金虽然被酌情扣减,不过拿回了大部分,郭先生就没那么幸运了。他通过中硕贷款12万元,缴纳过的7000元保证金被中硕明确告知不会退还。记者了解到郭先生是曾因央行加息后的一个月少还了7元,被认定有一期违约。但合同中逾期的程度未说明,在人行的征信系统中,分为是恶意逾期还是无意逾期。只要在第一次催缴后,立即还款的,都还会算作信用良好。但在担保公司这里,消费者只是出现一般违约行为,缴纳的担保金也会被中介公司据为己有。
  据记者调查发现,很多消费者栽在了中硕公司合同中的“需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条款上。
  记者了解到,正常情况下中硕的收费标准是1300多元的手续费加上贷款额的2%,这是他们的正常收入;而如果扣留保证金,约为一至两个月的月供,以三年期为例,这笔费用就占贷款额的3%-9%,这相当于其一笔正常收入数额的数倍。客观上可以酝酿为追逐高利润而给消费者制造合同陷阱的动机。
  专家提醒消费者眼尖点
  针对此案的合同,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教授表示,如果是由于消费者自己不去审查合同条款,而合同条款本身又没有其他问题的话,消费者事后是不可以以自己没有看合同,草率签字这种理由,来否定合同效力的、但是,由于这种合同条款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应当符合的一些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就包括,有一些条款法律不允许签订,比如说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的条款。又比如说有一些条款在合同中间没有说清楚,或者没有以一种适当的方式把它置放于合同中比较鲜明的位置,使得消费者在签订时容易忽略,或者不知道这个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订立者必须向消费者告知有关的合同条款。同时,对于消费者不懂的那种合同条款应当进行解释,如果他没有进行这种说明,没有进行解释,没有说明,没有明确告知对方,那么这种条款应当是属于无效的。
  尹田教授也指出,约定消费者提前还贷构成违约是极其不合理的。
  他说,提前清偿债务对保证人是有利,而是无害的。债务的清偿法律不禁止,只要这种提前清偿不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事先通知了债权人(银行)的话,那么债权人是没有理由不接受这种提前清偿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债务提前清偿对保证人无害,对他还是有利,所以这样一个条款在法律上应该属于违反了我们的诚信原则,违反了我们的一般的生活常理,它是一个荒唐条款,绝对应当认定无效。对问题担保公司违约合同是什么 的解答,请参考以上知识

2018-07-03 22:36: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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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违约
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面可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主要有下列表现形式:
拒绝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不适当履行: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不适当履行分为以下几类:.履行在数量上不完全;.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标的物隐有缺陷;加害给付,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履行对债权有积极的侵害,也就是超过履行利益或者于履行利益之外发生的其他损害的违约形态;履行方式的不完全;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诚心回答你 对合同违约提供担保吗这个问题,望采纳

参照合同标的
如果合同的标的属于特种物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采取较高的标准;如果合同的标的属于种类物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采取较低的标准;如果合同标的属于具有精神意义的物,则可对违约金的标准更开放一些。
二、参照合同主体的实质地位
对于公用事业、垄断企业、提供供不不应求商品和服务的企业等处于实质优势地位的经营主体提供格式违约金条款或准格式违约金条款,因为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平等协商的力量,应当对优势合同当事人提供、相对方当事人很难协商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的程度。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quot;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quot;
三、参照合同性质
合同是交易的形式,对于交易内容为生活必需品、服务为生命、健康、身体基本保障提供服务的合同,应当基于尊重基本人权的原则,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违约金应该体现补偿性,舍去惩罚性的功能;对于当事人平等的经济合同应体现对当事人的约定的尊重,以不调整或少调整为原则。
四、参照违约方的过错程度
根据《合同法》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只要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违约责任既然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在人民法院以公权力进行干预的时候,违约金条款就不仅仅属于合同条款的私法性质,更应该考虑的是人民法院以公权力进行干预的条件,因此违约方的过错应该成为公权力予以调整的重要参考因素。因为违约金调整的幅度体现着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强度,对于不同的过错应当体现不同程度的惩罚,才能罚当其错,体现公权力干预的公正性。在具体判断违约责任的时候,应当考查合同双方在违约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当违约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应当适当调整,保持对恶意违约方的惩罚;当违约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应当着重体现补偿性,减少惩罚性;当守约方利用优势地位在自己不可能违约,以追求对方违约金为目的的情况下应当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标准。
五、最低和最高限度
违约金的最低限度为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是对于一般的合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quot;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quot;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度执行。对于违约行为自履行义务开始之日发生并处于连续状态的,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应当以标的数额为基数;对于部分履约部分违约的,应当以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为基数。
综上可知,反担保合同的违约金如何约定有许多不同的参照标准,对于不同的合同,违约金体现出的性质也不同,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我对 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什么的回答可以帮到您,请采纳

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法律是没有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你们双方同意,你们可以约定任何比例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时,对方是可以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此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对方损失的30%,也就是说你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工程合同总价的30%为宜,否则过高的话,到时对方也会向仲裁或者法院提出,法院到时也会按照30%的比例来判决诚心回答你土地承包违约金怎么算 这个问题如果有帮助还请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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