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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性质认定是什么?

梁** 河北-邢台 家事纠纷咨询 2018.05.13 05:48:19 3221人阅读

现在有很多人在结婚一段时间感情稳定后就开始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协议,我表姐就刚和她丈夫签订了这个协议,但是有的人说这个没有法律保障。所以我想问一下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性质认定是什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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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关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性质认定基础。
针对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现存在三种观点:
一、婚内财产协议仅在夫妻之间发生债权法律关系,产生约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并不引起物权的变更。
二、婚内财产协议同时发生物权法律关系,约定财产依法定原因发生物权主体的变更;在约定财产为不动产时,不以登记为物权取得要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
三、婚内财产协议同时发生物权法律关系,且物权主体依约变更,但在约定财产为不动产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取得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婚内财产协议仅导致新的债权法律关系之产生,而不改变现有物权法律关系之存续;这既是对现行法制度安排和立法者本意的合理解释,亦体现出在充分尊重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社会功能前提下,就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的合理保障,以及国家法制统一的始终坚守。
  
一、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之制度论证
  首先,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看,夫妻间就财产的自由约定仅得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该法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乃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签订婚前和婚后财产处分协议之自由,以此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条文肯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以共有、单独所有或二者并用的方式来处分婚前财产或婚后取得的财产,以此明确这类财产契约的合法性;仅从文字本身的含义理解,不涉及使得约定财产依法自动发生物权变更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意图。显而易见,这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项建立财产契约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也仅仅发生于债权法的领域;法律既然未明确这一协议将产生任何物权法上的效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得凭空想象,在于法无据的情形下,“创造”出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来。
  《婚姻法》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却有所不同。该法第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则对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加以列举,这是对夫妻双方婚前与婚后财产归属的直接规定。条文以“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形式进行表述,法律规则指向的后果无疑是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自然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无论登记于男方或女方名下,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8-05-13 05:55: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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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我来说一下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样的吧: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夫妻选择财产约定,就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及调整规则
转载 2015-03-05 20:30:28
在日常商业往来中常常发生迟延履行的问题,而不少当事人也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此时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还是带有惩罚性的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二者的救济范围是有很大不同的,这还涉及到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一、关于违约金性质的不同观点
违约金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已成为民商事合同中一种广泛应用的救济方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英美法国家则承认其补偿性。补偿性质的违约金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受损利益,使其恢复至未违约或合同顺利履行后的状态,保障交易公平。惩罚性原先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之后随着法律的演进,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中适用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这一方面体现了守约方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则是通过增大违约方的违约成本,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对于违约金的性质问题,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违约金仅具有补偿性,二是违约金仅具有惩罚性,三是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司法实务界也因理论界的莫衷一是而困惑横生,但在沈德咏、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公开出版后,对于前述问题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即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二、关于违约金事项的司法实务现状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较大的权威性,其中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观点或价值倾向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违约金事项的案件时具有极大的导向作用。然而,由于选择性适用的冲动,加之成文法规定本身存在弹性空间,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尤其是在对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把握的和司法调整问题上。
在2014年司法统计年度内,某地一审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违约方的请求进行调整予以减少,二审予以维持的为121例,占涉及违约金事项案件的99.4%。特别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如冯加友与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119件系列案件),对于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均调整至合同约定标准的60%以下,甚至认为按揭购房中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进而对违约金大幅度调整予以减少,而合同约定的标准仅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
一,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另有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以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而在违约方提出请求后,一审法院调整至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二审同样予以维持。裁判结果不仅丝毫不能体现出违约金的惩罚性色彩,补偿性也难以彰显,甚至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约行为,有违立法初衷。
三、违约金性质判断基本理论
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判断,一种观点认为要以违约金是否能与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并用。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在违约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支付的。补偿性违约金是双方事先就可能的损害程度约定的赔偿金额。两者区别的意义在于:如违约金是惩罚性的,则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不仅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还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而如是补偿性的,非违约方只能请求支付违约金,不能请求对方继续履行主债务或主张损害赔偿。简而言之,惩罚性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需将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额相比较,如果违约金数额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数额,则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反之,则具有惩罚性。然而细作分析,这一观点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即当违约情形越重,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越大时,违约金的补偿性质更明显,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无从体现,而违约情形轻微时,反而体现出对违约方更重的惩罚性。如此则违背了起码的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合同的正常顺利履行。因此,笔者认为,以违约金的数额作为评判违约金性质的标准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情况。
综合各种观点中合理的因素,笔者认为,对于违约金性质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一,根据契约自由精神、意思自治原则,应先分析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其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如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通过增加违约成本,预防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从而实现合同预期的效果,则此类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如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事先预估损害赔偿的数额,则此类违约金就是补偿性的。

二,如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约定不明确,也难以通过其意思表示确定合同目的,则不易确定违约金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在此情况下,主要分析违约金是否能够与损害赔偿并行主张。补偿性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故受害方在请求给付补偿性违约金的同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予以惩罚,与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并不冲突矛盾,故受害方在请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之外,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此外,判定违约金的性质也可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辅助性的参考因素。当事人在约定补偿性违约金时是基于对将来发生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作为理性经济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内容以及相应的风险均应有充分的了解,因而其预估的数额与实际损失额相差不不会很大。惩罚性违约金意通过加大违约成本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因而约定的数额一般较大,与实际损失多少并无直接关联。
四、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认定
《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到29条则明确规定了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限制,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违约金调整事项的主要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目前无论是学界通说还是司法实务,对于我国法律中违约金的总体定性应无太大疑义,笔者也赞同“……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这样的论断。然而,对于违约金的总体定性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例中约定的违约金所可能单纯具有的惩罚性。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及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即便不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情形,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的该款规定也能得出对迟延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明显惩罚性的这样一个结论。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在此情况下,违约方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后,仍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为了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约定适当的违约金是有必要的,但在支付违约金以后仍要继续履行,根据前文讨论的违约金性质判断标准,此时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的情况下,迟延履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
五、结论
由于惩罚性违约金不是为了弥补实际损失,所以即便没有实际损失也不影响违约金的支付。根据我国法律现有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和为迟延履行而设定的违约金的支付并不需要以实际损失的产生为前提,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即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违约金调整的合同案件时,应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性质进行严格审查,首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约定不明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同时考虑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额这一辅助性因素。特别是在可以明确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况下,对于违法方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主张调整的,人民法院更应持审慎的态度,以不予调整为原则,以适当调整作为例外。
诚然,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过分的契约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契约自由需要契约正义的规制,但契约正义同样不是绝对的,以契约正义的名义不当干预契约自由本身就是不正义。尤其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时,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调低,法律效果不好,社会效果更差。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诚信度不高、契约精神严重缺乏的环境下,法院的裁判更需彰显出正确的价值导向。何况,法院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持严格审慎的态度,既有充分的法理支撑,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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