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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纠纷刑事上诉状只有签字才有效吗

董* 贵州-遵义 司法文书咨询 2018.05.06 17:58:37 7人阅读

你好 最近我的弟弟在为了机器人的事烦恼了 但是这是个很麻烦的事不请我机器纠纷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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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2018-05-06 18:02: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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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律师提交的刑事上诉状是否需要被告人签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确定。由于上诉权由被告人拥有,所以上诉状的签名应由当事人进行签字。但如果被告人已经授权委托律师进行上诉,并有签名的权利的,律师可以按授权委托合同签名,并提交上诉状。具体情况,请当事人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确定。以上便是机器纠纷刑事上诉状只有签字才有效吗的相关内容

2018-05-06 17:59:37 回复

对于律师提交的刑事上诉状是否需要被告人签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确定。由于上诉权由被告人拥有,所以上诉状的签名应由当事人进行签字。但如果被告人已经授权委托律师进行上诉,并有签名的权利的,律师可以按授权委托合同签名,并提交上诉状。具体情况,请当事人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确定。

原审法院查明:天工水电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杨家河二级(1#厂房)水电站工程电力变压器的设计、制造和供货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变压器厂(以下简称甘肃电力变压器厂)。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文本。约定:合同总金额23
4.6万元,由承包方于2011年7月之前提供6台变压器及其附属设备,其中主变压器2台,厂用变压器2台,枢纽变压器2台。发电厂房共两个,1#厂房和2#厂房,1#厂房设置1台容量为31500KVA的主变压器,2#厂房设置台容量为16000KVA的主变压器(放在#厂房升压站)。承包方负责所有设备的设计、制造、出厂验试、包装、发运、工地交货、指导安装、现场调试、试运行和验收及人员培训,合同、技术协议生效15天内提交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图纸。另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给承包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即70.38万元,全部货物送至现场经业主、监理、供货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4
6.92万元,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带电试运行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即9
3.84万元,剩余10%质保金即2
3.46万元,待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设备验收分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两个步骤,在设备试验和试运行合格,并对设备进行了彻底检查符合合同要求后,监理工程师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开始设备保证期,保证期为初步验收后一年内。设备保证期满时,经合同双方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合格后,由业主法人签发“最终验收证书”。
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0日,天工水电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甘肃电力变压器厂定金70.38万元。同年7月1日,天工水电公司去函给甘肃电力变压器厂,要求调整枢纽变压器容量,将原来2台枢纽变压器(315KVA)改为1台枢纽变压器(160KVA)。同年7月7日,甘肃电力变压器厂复函同意,并对货款价格提出变动。7月21日,天工水电公司回函确认,合同总价由23
4.6万元调整为22
7.86万元。2012年1月17日和2月18日,甘肃电力变压器厂分两次将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经天工水电公司、工程监理部及第三方安装单位三家清点验收:设备型号数量与发货清单相符,设备包装及外观完好无损伤。形成验收纪要,三方盖章确认。另外应提供的变压器备品备件于2012年6月5日送到,天工水电公司清点后签字。2012年2月24日,天工水电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455720元。1#厂房的2台变压器和1台枢纽变压器在2012年8月下旬安装调试后试运行,但一直未签发初步验收证书,2#厂房的2台变压器虽已架设但因厂房仍在建设中故一直未试运行。剩余的货款及10%的质保金,天工水电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4月30日,甘肃电力变压器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甘肃电力变压器厂与天工水电公司双方签订的《甘肃洮河杨家河二级(1#厂房)水电站工程电力变压器制造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总价由2346000元变更为2278600元,天工水电公司先期支付的货款即115952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剩余货款及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带电试运行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月内付清,质保期自天工水电公司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时起算。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到货的3台变压器在2012年8月下旬已完成安装调试并带电试运行,但一直未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另2台变压器因天工水电公司2#厂房的迟延建设未能带电试运行,因此,付款条件的未成就与天工水电公司自身的原因有关,其客观的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天工水电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甘肃电力变压器厂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损失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剩余货款891220元的付款日期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10%质保金227860元的付款日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到货的设备待带电试运行后出现质量问题,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工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电力变压器厂剩余货款11190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891220元的货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227860元的货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甘肃电力变压器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0元,甘肃电力变压器厂负担2017元,天工水电公司负担147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工水电公司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规定,作出“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是完全背离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和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上诉人有“不正当阻止”的观点,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根据合同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已先后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如约支付了两笔款项,不存在违约欠付款的事实。
(三)根据《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供货包括杨家河二级水电站1#厂房和2#厂房的变压器,1#厂房虽已试运行但未通过验收,2#厂房至今仍在建设中。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即未通过验收,更未全部带电运行,40%货款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质保期无从算起,10%质保金更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被上诉人又违约逾期供货,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没收保证金。
(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本金都不能成立,违约损失更不应支持。请求:撤销(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主观上想早建成、早发电、早收益,与实际上长期拖延不建设或者由于自己资金不足造成的不能完工混为了一谈。根据合同关于工程进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11年7月开始机组的安装与调试”,被上诉人一审当庭举证证明该工程的设计工期为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而上诉人在庭审中既不回答答辩人关于设计工期的提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设计工期期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电站工程在2012年8月完工。上诉人在超过设计工期两年多时间之后的2014年11月,依然以另外2台变压器没有带电运行、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也明显有悖于商业惯例,确属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因而,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逾期供货的说法,
首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违约供货问题,其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在法庭上,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清楚地证明在2011年4月、7月,即约定的供货期之后,上诉人仍在不断地变更设备规格和型号、变更合同。所以,逾期供货之说完全是上诉人虚构的,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另查明,由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企业改制,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变压器厂于2014年10月23日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振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工水电公司是否应向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天工水电公司与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甘肃洮河杨家河二级水电站工程电力变压器制造合同书》系双方通过招标方式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
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给承包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
2.全部货物送至现场经业主、监理、供货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
3.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带电试运行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
4.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月内付清。现双方对前两笔款项已付清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针对剩余40%的货款及10%质保金的问题,天工水电公司认为1#厂房变压器虽已试运行但未通过验收,2#厂房至今仍在建设中,变压器未带电运行,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约定,在设备试验和试运行合格,并对设备进行了彻底检查符合合同要求后,工程师签发“初步验收证书”。1#厂房的变压器在2012年8月下旬已经安装调试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现天工水电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在初步验收期间(一个月)及质保期(一年)内对变压器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天工水电公司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称1#厂房的变压器没有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是因为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的一些事情没有协调好,在二审庭审中,天工水电公司称1#厂房的变压器现在正常运行。所以,应视为1#厂房的变压器设备试验和试运行合格,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1#厂房的变压器的供货义务,天工水电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天工水电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欠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厂房的变压器至今未能调试运行进行初步验收,是由于2#厂房至今仍在建设中,本院认为,天工水电公司与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在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交付变压器后,天工水电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投入试运行,而天工水电公司在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交货几年时间后,仍然以2#厂房的变压器至今未达到调试运行条件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这既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也不符合高效迅捷、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价值取向。原审法院认为天工水电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天工水电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工水电公司认为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逾期供货,经查供货推迟系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对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型号、数量进行变更所致,且所供货物经过三方清点验收,天工水电公司对此一直未持异议。所以,天工水电公司认为甘肃电力变压器厂逾期供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款的支付而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作为裁判依据,而该条是针对附条件合同生效或失效作出的规定,故该条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天工水电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纠正。
另查,本案一审时甘肃电力变压器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请求天工水电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期间是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判处的利息损失算至判决生效日(2014年11月21日)实际上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天工水电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针对该问题提出具体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甘肃天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任建伟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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