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照顾其生前母亲张某某(张某某系原、被告母亲)自2015年1月29日至死亡时共10个月的医药费和护理等费用共计81000元。
原告起诉理由是:
1,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照顾生前母亲张某某花费医疗费40866元;
2,另外有尿不湿1664元、氧气瓶3150元、氧气表180元、遗像60元、去哈尔滨给原告母亲取衣服430元、去五常买药130元、生活用品200元、推子140元、护士打针手续费570元等大约共5000元;
3,原告照顾母亲的10个月费用,每个月4000元,共40000元;
4,兄弟姐妹来原告家吃饭钱6200多元;原告护理母亲病重50天,每天200元,共护理费10000元。去掉母亲生病大伙集资的钱,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付81000元,从被告保管的原、被告父亲的抚恤金里拨出。
处理意见: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小结及理由:根据庭审,
首先,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该权利应随着权利人张某某的死亡归于消灭。
其次,本案原告庭审中承认:
1,2015年1月29日张某某去原告家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9天,原告只是护理,医疗费不是原告支付的。
2,张某某自2015年1月29日到原告家中直至死亡时共10个月的工资34000元由原告保管,这34000元原告用于给张某某看病全部花费。
3,张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10000元,原告2016年1月25日领取后用于处理张某某后世全部花费。
4,张某某在这10个月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张某某去世后被告又给付原告7000元。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一方女子有向次要承担赡养一方子女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即使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在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后,也无主张追偿的权利。再次,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对其母亲张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可以在继承时要求多分配遗产以来弥补其损失,而本案不是继承纠纷。
最后,追偿权纠纷是法定权利,没有法律规定不行使,另一方承担的义务让自己承担了,那么承担了义务一方才有权应就由另一方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且追偿的部分是明确和具体的,而本案中,因为无法量化具体的赡养义务,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又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原告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以上是追索赡养费案例,供参考!
法律上是有个诉讼时效的说法。可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在身份关系存续、赡养条件存在期间,是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构成上述关系的赡养、抚养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或抚养责任,若被赡养人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赡养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赡养费的计算。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
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
(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
(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
(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
(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
(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
这种观点与婚姻法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就子女抚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这里的双方无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关于子女如何抚养,其费用的多少,并不必须或者说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见,更不要说由子女来决定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负担,只要父母达成合意即可,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该父母双方,与子女无涉。但婚姻法三十七第二款的权利主体却又分明成了子女,这也是以上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所在。这第二款与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所谓矛盾实属理解之偏差,没有充分注意到该款中“在必要时”。这一款其实是前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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