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实践中,以下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有关的六个问题需要明确:
1、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2、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子女是否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
3、没有经济收入的已嫁女儿有无赡养义务。
4、赡养父母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
5、子女怎样分担赡养扶助义务。
6、儿子(女儿)去世后儿媳(女婿)是否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
(二)继子女。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
1、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2、继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三)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另外AC本来就不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均为不确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对保险人而言。对投保人而言,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赔付不是必然履行的,因为有很多的免责情况射幸合同
孩子没有受到父母抚养并不当然地可以不履行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所以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都是法定的,而且互不为前提。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将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为前提,反之亦然,因此不能以将来不需要子女赡养为由拒绝抚养子女。也不能以当年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拒绝赡养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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