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外刑事案件包括以下类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案件。
2、法律依据:《刑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1、明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书面协议是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中国法院管辖,也可以约定外国法院管辖。涉外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成立条件:
第
一,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一般要根据国籍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协议管辖。
第
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
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例如,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属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第
四,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而不能协议约定第二审管辖法院。
第
五,涉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规定的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也叫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与明示协议管辖一样,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确定的法院管辖相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26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可见,当事人自愿放弃仲裁条款,也可以构成应诉管辖,该规则同样应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中。
1、涉外仲裁协议可大致分为两类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将有关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这是目前在涉外仲裁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仲裁机构一般都拟定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推荐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采用。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单独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由当事人订立的表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一种专门协议。当事人在往来函电及其他有关文件中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特别约定,如通过信件、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系统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也属这类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方面
(1)仲裁地点。
(2)仲裁组织形式。
如双方同意由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应在仲裁中写明其组成;如双方同意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应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3)提交仲裁的事项。
(4)仲裁适用的法律。
(5)裁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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