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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冻结信息谁提供

杨* 江西-九江 诉讼管辖咨询 2024.04.29 11:45:00 420人阅读

财产保全冻结信息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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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保全的相关人士或利害关系人需要通过详细的调查和分析,在其提交的申请书内明确列出所要保全的财产信息或是给出具体的财产线索。当人民法院接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的申请之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若裁定下达同意采取保全措施,则应在同一期限内启动执行程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2024-04-29 11:47:00 回复

你好,房屋出租安全协议范本:
甲方:
  乙方:
  经双方协商,就安全生产、治安消防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 双方应共同遵守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在与租赁房屋有关的施工生产、承包、承租经营和劳务承包过程中,双方应共同遵守下列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二、 甲方的职责与义务
  
1.及时传达相关管理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新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2.甲方负责监督乙方建立安全制度及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
  
3.甲方负责将管理区域内的重点防范部位、安全设施(消防管线、安全出口等)告知乙方;
  
4.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等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乙方对所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5.乙方的经营活动不能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乙方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严禁到与其无关的甲方工作现场。
  
6.甲方负责对出租区域的安全设施(消防管线)进行检查。
  
三、乙方的职责与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施工、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以及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其它要求;
  
2.乙方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迁移房屋内外的水、电、煤气仪表及消防管线等。甲方同意迁移的,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迁移后的仪表及管线应符合安全规范。
  
4.乙方自行购置的电器或其他设备应当合格且符合安全要求,并与甲方提供的水、电、煤气接口及荷载相匹配,禁止乙方使用电炉、热得快等高负荷、高危险性设备或物品。
  
5.出租房屋做为居住使用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做为住宿使用。
  
6.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报甲方备案;
  
7.负责承租区域内的治安防范措施的制定、执行和管理。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负责本单位管理区域内重大危险源警示标志、安全设备(如灭火器材)的设置,并将重大危险源以及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告知本单位员工;
  
9.负责将本单位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告知本单位员工;
  
10.负责开展本单位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积极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1
1.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本单位施工、生产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安全用具,并保证生产施工工具、器械的使用安全;
  1
2.必须组织全体生产、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和技能教育,使其熟练掌握本岗位安全生产技能;
  1
3.雇用的员工或住宿人员必须按照当地派出所的要求履行登记备案制度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1
4.自觉接受甲方监督和指导,对甲方检查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必须及时整改;一旦发生人身伤害或危及生产运行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
  1
5.租赁期间如因乙方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违反有关安全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项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甲方受到处罚的,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1
6.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用工,不使用未成年工和有职业禁忌的人员进行施工、生产作业。
  1
7.乙方接收租赁标的及租赁期间,租赁标的及设施的所有使用、保管、安全等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安全、人员、电、水、暖气、燃气、消防、防火、通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等,均由乙方负责。若乙方使用不当或未尽安全职责导致责任事故时,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其他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一般来讲该协议是有效的,如果对方起诉没有特别的理由是不能够改变这个协议的。除非对方能够证明签订协议时有严重的不公平、或受到胁迫才被法院认为是无效。所以,你的协议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对方起诉你就应诉好了,相信法律也会公平处理的。

非全日制用工,即日常所称的小时工、钟点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均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与全日制用工这一标准劳动关系共同构成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种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由用工即建立劳动关系所决定的。只是非全日制和全日制劳动关系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差别较大,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承担的法律责任差别较大,对于劳动者来说享受的劳动权利差别较大,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不乏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笔者试图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角度,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是工作时间
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全日制劳动关系相比有很多不同点,如不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可以随时终止用工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等,但最核心的区别标准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一)认定标准为日工作四小时、周工作二十四小时
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全日制劳动关系相区别的核心就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或者每周工作时间累积超过二十四小时,则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是衡量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
(二)工作时间标准的变化情况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条曾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过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可见,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非全日制和全日制用工的区别标准为日工作时间5小时和周工作时间30小时,《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则将区别标准缩短为4小时和24小时。
(三)全日制工作时间不一定必须八小时
实践中容易质疑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如果建立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者一天工作时间就占16小时,则一天24小时仅剩余8小时要用于休息、吃饭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可能成立。笔者认为这是源于对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标准的误解,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即成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并不是必须工作满八小时才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每日工作五小时,和用人单位建立的也是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超过15日支付工资是否影响非全日制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这与全日制用工要求工资按月发放不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为十五日。但如果用人单位按月向非全日制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否可以因此认定双方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工资支付周期是非全日制用工区别于全日制用工的表现特征,并非两者相区别的核心标准。如部分小微企业聘请财会专业人员做账,由于小微企业财会工作量不大,一般财会专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可能就二小时,甚至不用每天到企业做账,有的财会专业人员可能同时为几个小微企业做账,但小微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为方便,将该财会专业人员的工资与其他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一并按月发放。由于该财会专业人员与企业构成的仍然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不因为不规范的工资发放周期而改变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
三、非全日制用工的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一条规定明确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这里的双重劳动关系自然包括了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更进一步规定:“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这进一步说明,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甚至是多重劳动关系。如劳动者可以在A企业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下班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B企业做一份小时工,则劳动者可以存在非全日制和全日制并存的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可以在A企业、B企业甚至C企业同时做几份小时工,存在双重或者多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四、与同一单位可否建立双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冲动本能,有用人单位曾想和劳动者建立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上午工作四个小时负责安保工作,下午工作四个小时负责保洁工作,这样双方似乎就能按照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来确立劳动权利义务。这一想法看上去很美,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允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即允许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这一想法明显忽略了《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定义,第六十八条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标准时明确提到的一个前提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即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而成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在同一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两段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则显然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反过来说,如果此论成立,则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完全不存在,因为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都可以被拆分,都可以和用人单位形成双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五、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全日制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这是法定义务。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中,缴纳社会保险费则有所差异,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余社会保险费则由非全日制劳动者自行缴纳:即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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