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的第一句话是说,比如土地局登记窗口要求写上土地抵押期限为1年,他写1年或者2年并无意义,因为只要债权未清偿,抵押权就不失效,所以登记的期间没有约束力。解释的第二句话因为物权法的202条而失效,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还可以延长,物权法202条是说,只要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实现抵押权都是可以的。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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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保证的规定。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比单个人保证更为可靠,但随着保证人的增加,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保证人除了和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外,保证人内部也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保证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三个保证人共同为一债务作保证,他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就债务份额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三个保证人分别仅就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都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扣除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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