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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押债权人行使权力一般有哪些问题

景* 江苏-徐州 破产清算咨询 2023.03.23 12:06:55 489人阅读

破产抵押债权人行使权力一般有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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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涉及到破产抵押债权人行使权力相关的问题。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优于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护费用、税款及一般债权的受偿。抵押权人在债务不能如约履行时,可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动产变价、拍卖并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
2、所以是否确认抵押财产的效力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别除权实现,加之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错误裁定一旦执行便无法回转。

2023-03-23 12:08:55 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破产清算抵押物的效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随着市场的发展,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一些公司竞争失败的就会破产,公司破产的过程是很复杂的,需要清算资产和抵押物。公司破产清算抵押物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清算的过程合法规范,对公司的运营状况进行摸底,接下来,本文将详细介绍公司破产清算的内容。
一、公司破产清算抵押物的效力
1、下列抵押合同应确定无效:
(1)以国有企业已被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
(2)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用作抵押的土地所有权等财产设立抵押的;
(3)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的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作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
(4)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
(5)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设立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的。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该“抵押物”属于破产财产,该“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
2、债务人(破产企业)以其财产抵押,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对债权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破产程序是主持进行清偿债务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执行程序。它以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为执行客体,以全体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主体,其宗旨在于使多数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向申报债权。因此,债权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应当是债权申报的法律性质之一。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抵押财产及其他财产。故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视为亦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主张权利。
二、破产清算清偿顺序与抵押权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公司破产清算抵押物是破产清算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清算就是为了获得更加准确的财务账款,了解公司的流动资金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的情况,可以说是一次摸底。对于抵押物的一次摸底,了解公司的抵押情况,为顺利进行破产提供了基础的支持。如果对于哪些属于抵押物不确定的,可以咨询一下在线律师。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抵押权长期不行使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贷款房屋抵押银行20年之久
1997年11月,马某向被告某银行贷款,并用原告宋某的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一直没有向马某和宋某主张过抵押权利,该借款也一直未偿还。由于该抵押权的存在,宋某无法处置该房屋。为此,宋某以自己的房产在某银行已经抵押了将近20年之久,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应当解除抵押权为由,于3月14日,将银行告上,要求解除抵押权。
审理:解除房产抵押权关系
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抵押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能证实向抵押人宋某依法主张过抵押权。被告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原告的抵押权永远不能解除,这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被告在主债权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被告的抵押权,人民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故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产抵押权关系。
律师说法:抵押权长期不行使效力如何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
首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凡可以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作为主权利的债权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这符合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其次,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流通效能。
第三,抵押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依据民法理论通说,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故解除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将解除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抵押权长期不行使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贷款房屋抵押银行20年之久
1997年11月,马某向被告某银行贷款,并用原告宋某的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一直没有向马某和宋某主张过抵押权利,该借款也一直未偿还。由于该抵押权的存在,宋某无法处置该房屋。为此,宋某以自己的房产在某银行已经抵押了将近20年之久,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应当解除抵押权为由,于3月14日,将银行告上,要求解除抵押权。
审理:解除房产抵押权关系
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抵押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能证实向抵押人宋某依法主张过抵押权。被告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原告的抵押权永远不能解除,这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被告在主债权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被告的抵押权,人民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故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产抵押权关系。
律师说法:抵押权长期不行使效力如何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
首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凡可以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作为主权利的债权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这符合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其次,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流通效能。
第三,抵押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依据民法理论通说,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故解除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将解除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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