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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了解一下音乐著作权侵权要怎么办

赵** 山东-济宁 著作权咨询 2017.11.04 17:14:09 1065人阅读

我两年前制作了一首歌,上个星期发现网络上流传了一首相似度特别高的,我想了解一下音乐著作权侵权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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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侵权是每个好乐迪们所关注的法律问题,从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理论看,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有侵权行为,侵权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主观方面具有过错等四个方面的构成关系。
  从侵权行为来看,对著作权的某项权利进行侵犯的具体行为有以下几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8)未经法人或委托人的同意,作者擅自将自己创作的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发表的。
  
(9)未经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处理共同继承的著作权的。
  
(10)未经作者同意修改作品的。
  (1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1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1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1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1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16)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17)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18)进口或发行侵犯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品及为侵犯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提供条件的。而对于我们所关注的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机械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的侵权行为,则主要表现为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或者放映其作品的行为;
  从本文所举几种案例来看,造成损害的权利结果主要是通过侵权行为对音乐著作权机械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的损害,饭店、商场、歌舞厅、卡拉ok厅、餐厅等擅自播放背景音乐或者放映卡拉OK或者播放MTV都构成了对机械表演权如放映权的侵犯,网上音乐mp3等则侵犯了音乐著作权的机械复制权。
  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看,正是因为由上述的侵权行为才造成了损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损害后果,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那么从主观的角度看,侵权还必须构成主观过错,才能承担侵权责任。这个主观过错主要表现在故意方面,在其明知或者应知其实施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在满足上述的侵权构成的条件的情况下,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够构成侵犯音乐著作权:
  
1、侵害的著作权标的必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2、作品须具备有著作权法所赋予享有的专属排他权利。
  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曲目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本文第二条所说明的各种著作权利,因此音乐著作权人享有专属排他的知识权利。
  
3、被害人享有被侵害的作品的著作权在诉讼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被侵害的作品的著作权,证明其所主张的作品属于原创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或者我国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主体资格人,以此来证明被害人属于权利主体。
  
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害著作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几种特别权利的行为。
  
5、被告不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等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
  五、音乐著作权侵权证据制度浅析
  证据制度的完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则更显得突出,证据的确实充分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证明是否构成侵权也主要是围绕证明侵权构成的四个方面来证明的。构成侵犯著作权,原告负担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原告还须负担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因而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的证据:
  
1、在主观方面是否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如举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而侵权人不享有著作权的权利证明文件例如原始稿件、版权登记、证明该作品的作者的证据、证明该作品尚处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内的证据,证明该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等;如举证侵
  权人侵权作品的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的证据例如侵权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的工商档案证明,在实施行为的同时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营利所取得的收益发票等证据。
  
2、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方面违法性的证据,主要表现在如擅自实施了放映或者机械表演的行为所形成的证据,例如证据公证材料、律师见证、证人证言、物证材料、卡拉ok点播系统、mtv放映等行为证据。
  
3、是否具有造成损害方面的证据,主要表现在如因侵权损害著作权的后果所表现的权利人财产权受到损害,减少了收入或者侵权人因此取得了不当得利的证据。例如原告提交的正常的使用费收取标准证明文件、因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所获取的非法不当得利所取得的收益的证明材料等。
  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如果有充分的侵权行为证据,在主观故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了损害后果,这本身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音乐著作权侵权的证据证明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普通侵权责任的证据,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而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由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进而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呈现出以下特点:
  
1、证据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无形”,对知识产品的侵犯决定了对其构成侵权的行为也具有“无形”这一特点。
  
2、证据具有“技术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证据往往会有较高技术成份,给收集和判断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证据具有“时间性”。知识产品一般都具有一定的价值有效期,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之共同财富。所以,对知识产品的侵犯往往是在其有效的时间即界限内,反之超出时间界限的所谓“侵犯”则不能成为证据。
  
4、证据具有“隐蔽性”。由于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对其构成侵权的证据往往不易取得或不易取得全部证据,被告极易转移、隐匿侵权证据,证据的隐蔽性突出,进而使法院很难客观全面地了解侵权的真相。
  这些特点的存在和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必然影响到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取证及举证方式,我们认为应当根据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特点注意掌握有关的证据规则。如以成都好乐迪量贩案件的案例为例,我们说明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证据规则的若干存在的几个问题:
  
1、成都好乐迪量贩表面上显然具有营利为目的,因为他就是以提供歌曲自助式服务消费营利为目的,这可以从它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宗旨等材料证明,也可以通过他出具的有关消费发票来证明。从本案来看,如果华纳唱片提起诉讼显然也是具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但问题是这些证据是什么?因为我们没有看到法院的证据清单,所以不好质评,但是起码我们认为从具体的个案来看单纯证明好乐迪量贩就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那么简单,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不能单纯依照上述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某一次被原告所凝固的侵权行为证据就具有营利为目的,这好比我们某一次发现一个惯偷手里拿着他人的东西就一定认为这次行为构成偷盗,好比一个连续持刀的杀人犯某一次手里刚提着一把刀就被群众发现而认定这一次构成杀人未遂一样,不能因为歌城本身就是因为以营利为目的放映MTV歌曲或者卡拉OK就一定认为这个歌城所有的放映行为包括被诉求的这一次行为就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因为这一次放映的行为不能排除是以个人欣赏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也不能排除是纯属非营利性的播放放映行为,这些不能排除的根本事实是原告能否提交证明被凝固的的这次的侵权行为被告就是否获取了营利的证据,如通过该次行为获取了收益的消费服务发票等证据,该发票应当能够推定消费的音乐就是使用了该两首歌而非别的歌,单纯的发票不能证明该目的。在现有的举证体系中,因为知识产权证据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原告很难取到这么完整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目的。
  
2、证明侵权行为及其侵权后果的证据的事实证据是认定侵权责任构成的证据体系中相对较容易收集的证据,如通过公证或者律师见证被告正在实施放映被诉争的音乐作品,通过消费者证人证明其接受歌城消费使用的证人证言,通过证据保全歌城所拥有的卡拉OK点播系统的物证资料,通过证据保全网站或者光盘上制作的MP3音乐等都可以证明侵权者被告的侵权行为;通过提交因侵权所造成损失的计算说明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取的收益等证据也可以证明侵权的损失后果。但这些行为证据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如通过上述各种取证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往往很难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和连续性有多长时间、行为的目的、行为的后果等;取证不当还可能陷入陷阱取证是否符合取证具有合法来源的合法性认定问题;由于证据的隐蔽性特点侵权行为取证往往不易取得或者不易取得全部侵权行为证据;由于证据的技术性特点侵权行为取证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机构参加取证否则会给判定侵权带来困难;由于证据的无形性特点侵权行为表现为无形性的侵权,虽然这些侵权必须具备一定的载体,但是在取证和举证的过程中往往很难固定或者保证其证据法律效力。
  因为侵权行为和后果的有关证据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因法律依据不足而很难计算赔偿标准,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各地法院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相同,有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有赔偿直接损失的,有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和律师费的,有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的,有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同证据息息相关。赔偿标准的认识不一,对证据的要求不一。我们认为音乐著作权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数额时,由法官依靠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采取自由裁量权,在法律限定的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并且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证明好乐迪量贩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通常来看发生了侵权行为必然会造成侵权的后果,但是是否就必然构成因果关系则必须根据案件证据情况来认定,如原告提交了被告发生放映行为的证据是否可以表明就是属于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否有证据表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如果排除了合理使用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则属于侵权行为,只要发生了侵权行为则必然造成损害原告著作权的法律后果,至于这种后果的损害程度和范围只是属于认定侵权后果的情节而已。如成都好乐迪量贩实施了点播放映郑秀文的两首歌的行为,但是原告还必须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明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属于侵权行为的证据,而被告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如果认为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理使用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
  因此,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因为证据的特点和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对于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和归责原则的认识差异,往往发生存在是否构成侵权,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计算和确认等争议。

2017-11-04 17:25: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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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包括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三条第六项)。《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以上就是音乐著作权侵权要怎么办的解答,你可以参考一下。

2017-11-04 17:15:09 回复

音乐版权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本案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不会侵犯版权,但要严格区分是否存在赢利情况。《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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