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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当前的政策和法律是鼓励合法理财投资,取得合理利润的。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是否是取之有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投资行为是否在客观存在
因为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即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垫资投资,然后国家工作人员以分得的利润归还垫资款,并且往往公司企业有利润就冲抵垫资款,没有利润或者亏损也就算了。虽然所获利润被其全部或部分用于冲抵垫资款,貌似是在投资,但从头到尾,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投资,其实质上属于两高意见中规定的“没有实际出资”,却实际获得了“利润”的情形,对该种投资行为,应当以受贿论。
2、审查投资行为是否为正常的市场行为
我们都知道投资行为是利益和风险并存的一种市场行为。因此,合作投资的各方除了共享利益外,还必须共担风险。但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即请托人不计盈亏,事先给国家工作人员确定“保底”收益份额,或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拟定理财计划为请托人设定收益比例后再予投资,或是请托人的公司企业并不缺乏资金,在明确可以取得利润、毫无市场风险时再给付投资款。上述三种情形均系只出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符合“投资”的本质,故不能认定为正常的投资。该行为的实质就是以投资为名收受好处费。
3、审查投资分得的利润是否明显高过正常收益
我们都知道正常情况下,投资人分得的利润应与公司企业的盈利水平持平或略高,这是判断是否明显高过正常收益的基准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案发时,要么项目尚未结算,或是由于公司企业往往是私营性质,企业的帐目来就是一笔烂帐,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查清公司企业的盈利水平,那么我们如何来进行判断呢?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的利息应属合法,由此可以有基本判断,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收益回报符合市场规律与法律规定。
2017-10-02 15:17:3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