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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工伤认定吧知道行不行啊,我这种情况

新疆-乌鲁木齐 工伤纠纷咨询 2017.07.08 11:10:16 130人阅读

我之前一直在东莞一家私人工厂上班,前年出了工伤,就回家休息没上班了,没想到现在越来越严重,请问,追加工伤认定吧知道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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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时效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搜索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受工伤员工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鉴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或其近亲属等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2017-07-08 11:20: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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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工伤认定吧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依据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7-07-08 11:11:16 回复

(一)原告申请追加被告
依据民诉法第13条、第108条规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也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其实质是基于程序法所赋予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权。对于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追加的被告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如果追加的被告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法院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2.在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但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本质是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不能够参加到已经存在的诉讼中来,法律后果是法院对未追加以前原告已经存在之诉依法予以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判决。
(二)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民诉法解释第57条,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
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关于追加被告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被告,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能够保障被追加被告的各项诉讼权利,还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审结,不至于浪费审判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因为: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基本明确,案件的性质(案由)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基本确定。当然,由于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没有被追加,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追加被告仍应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
以上是我对追加被告上诉状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希望对你有帮助。

关于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的问题作出解答: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四、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五、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78条、《适用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4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270条和《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或在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七、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偿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所负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八、追加妨害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37条、5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复函的规定,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同时,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转移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九、追加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应当追加挂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履行给付义务。近年来,部分个体企业挂靠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名下,由这个挂靠企业出具资信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然后由被挂靠单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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