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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范** 内蒙古-呼和浩特 消费权益咨询 2021.03.26 20:49:17 400人阅读

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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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屋优先购买权的种类,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常见的有四种:
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必须将出租的房屋卖给承租人。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表示愿意购买该承租屋,出租人与第三人成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相关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2.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公有旧房原住户有优先权
1988年2月25日办公厅转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中规定:“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权。”因此,此优先权是针对公有旧房的原住户而言。
4.原产权单位的优先购买权
1991年11月23日公布的住房制度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改革的意见》中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五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卖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
所谓“优先”主要是指时间上的优先,这种优先在时间上一般规定为3个月。在条件等同时,只有享有优先权的承租人、共有人放弃购买之后,房屋所有权人才可以将房屋出卖给他人。
在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二者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如果房屋所有人以明赠暗卖的办法规避法律,变相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的,如果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那么应确认这种“赠与”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若房屋所有人以其它方式侵犯他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而原共有人或承租人要求优先购买,人民应确认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2021-03-26 20:51:17 回复

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离婚协议书
甲方: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
乙方: ,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 。婚后于 年 月 日生育一女子,名 。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1、女儿儿子 由甲方抚养,随同甲方生活,抚养费由甲方全部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抚养费。
2、乙方每个月可以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女儿 次,但应提前通知女方,也可以到学校探望,每周可与女儿共同生活 天,寒暑假可以共同生活 天,女方有协助的义务;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女儿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
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 元,双方各分一半,为 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给乙方;
2、房屋:
⑴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 住房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⑵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 住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 万元,现值人民币 万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购房时以甲方为主贷人贷款 万元,现尚剩余贷款本金 万元。该房购买时首付 万元,首付款来源于 。现协商该套房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自离婚之日起配合乙方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平均承担。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由于甲方不予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乙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甲方必须赔付乙方 万元;
⑶办理完相关变更手续后,甲方应将原按揭合同的每月应交款项在每
月 日前足额向乙方缴交,若不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
的 支付逾期违约金;
⑷房内物品和 归甲方所有。
3、汽车:
夫妻婚后购买的 号 牌小型家用轿车归甲方所有。
4、其他财产:
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权的,无论何时发现,另一方均有权平分;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均没有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如一方违反该承诺,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则另一方不仅有权全额获得被隐匿或转移的财产,同时还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与所隐匿或转移财产相等数额的赔偿。
六、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承担违约金 元。
七、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提讼。
男方(甲方): 女方(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法律依据】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上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

房屋优先购买权总的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
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民事权利,是一种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它并非基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协议而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
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承租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权的行使,权利人既可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主张,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也就是形成之诉的方式来实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在出租人违反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擅自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实践中,也多采取确认之诉的方式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形成权的保护应当采取形成之诉的方式,而不是确认之诉。而且,承租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法定优先购买权这一形成权即可实现。就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能生效。因此,该买卖合同不生效这一法律状态,已是不言而喻,无需人民法院再以一判决对此加以确认。而且,即使人民法院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也不能直接使承租人实际享有形成权的利益,即在同等条件下取得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必须另行主张或者另行起诉。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是存在问题的。
  第
三,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如果出租人不出卖房屋则承租人不得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要求出租人将房屋卖给承租人。只有当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才在同等条件下将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的权利。
  第
四,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限制权。相对于出租人来讲,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实是对他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便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除了上述以外,主要是如何处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这两种权利冲突的前提是,均面临同等条件下的购买竞争。如果不在同一条件下则不发生权利冲突问题。
  我国学理上的通说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源于共有,即源于物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源于合同,即源于债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但也有‘学者持有不同观点,认为从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出发,运用“物权优于债权”的物权优先原则原理,来比较两优先购买权的效力的优劣,论证的根据和思路均存在严重问题。我们在结论上赞同学理上的通说,即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在解释基础上,对于通说不敢苟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不应因为权利的来源不同而不同,因为法定优先权毕竟不是其基础权利本身。因此,以此为路径解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更为优先地位,是不充分的。解决权利冲突,不仅仅是逻辑上的问题,更大程度上是价值判断、利益衡量问题。房屋的共有关系,一般基于其他更为特殊、紧密的关系,如亲属或继承而产生,因此,就价值衡量而言,应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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