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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与工作居住证的异同

杨* 贵州-黔西南 其他咨询 2021.03.25 16:38:13 392人阅读

居住证与工作居住证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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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北京居住证和北京工作居住证的区别:
1、面向人群不同:北京市居住证是普通居民居住证,面向人群大,侧重于保障外地进京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而工作居住证旨在吸引高新、优秀人才,被称作“北京绿卡”。工作居住证可以享受北京市民的权利。
2、制度不同:居住证是取代暂住证的,来京人员(不包含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在京居住和参与本市社会事务的身份证明。不同于暂住证制度,居住证制度明确规定了持有者可享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北京工作居住证制度是于6月实施的一项户籍制度,持有北京工作居住证者,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可享受北京市市民待遇。
3、有效期不同:北京居住证的有效期是1年;北京工作居住证的有效期是3年。
4、目的不同:北京居住证主要是对外来人口进行管理;而北京工作居住证主要是优化人才发展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竞争力。
5、享受权利不同:北京居住证主要有九项基本公共服务,六项便利(见上面含义);而北京工作居住证所享受的权利要比居住证高,最明显的就是北京工作居住证有在京购房和买车的资格。
6、申请条件不同:北京居住证的申请条件相比北京工作居住证的申请条件较低。(详细内容见上面)
7、管理机构不同:北京居住证的管理机构是公安机关;北京工作居住证的管理机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03-25 16:40:13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能不能异地监视居住问题解答如下, 能否异地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可以指定居所,也可以在异地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却并未被普遍运用,即便运用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异地监视居住方面。
异地监视居住的几点不足
一是于法无据。我国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限制在其居住的场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未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指定的居所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尚有一定的人身自由。而如上文所述的监视居住,却完全限制或剥夺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显然与法律不符。
二是增加了办案单位的负担。前文所述的监视居住,办案单位要指派专门人员进行二十四小时看管,有时甚至还要采取必要的加戴械具(如手铐、脚镣)的措施,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基本没有活动的空间和余地,由此可见这样的监视居住已完全背离了法律所规定的监视居住的含义。
三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由于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是在公安机关所指定的居所(往往是刑侦部门的办案点或当地的派出所),一方面因无提审手续及程序的限制使侦查人员可以随意提审或任意延长审讯时间,同时还可能由于被监视居住对象的不老实会招致办案人员的打骂或者刑讯;另一方面,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天数可以折抵刑期,故而被监视居住对象被监视居住的时间有时难以抵算刑期。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营业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通常以房产证注明的房屋类型作为判断房屋用途的标准。除房屋类型表明为“住宅”外的房屋通常为非居住用房,一般包括:
1、工业、交通、仓储用房,商业、金融和信息用房;
2、教育、医疗卫生和科研用房;
3、文化、新闻、娱乐、园林绿化、体育用房,机关事业办公用房;
4、军事用房;
5、其他用房。
对于中途存在房屋用途改变行为的房屋性质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于职工或者职工家属居住使用的除外;
2、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您好,关于异地监视居住有什么前提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法律关于监视居住条款的规定,在取保候审与刑事拘留之间为执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一项其他的选择,完善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却并未被普遍运用,即便运用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异地监视居住方面。
公安机关在对某些跨地区作案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一些非本地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被抓获以后,出于办案的方便及审查的快捷等因素的考虑,一些基层刑侦部门往往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监视居住的方法是将该犯罪嫌疑人看押在公安机关所指定的场所,接受讯问。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出于办案需要及安全的考虑,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相对隔绝,行动自由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事实上,这样的监视居住与完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无异,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被关押在专司收押、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而另一个则被以监视居住的名义被看管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
这样的监视居住一是于法无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虽然被监视居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居所内尚有人身自由实质要求。二是增加了办案单位负担,办案单位往往要指派专门人员进行二十四小时看管,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基本没有活动的余地,办案人员也不堪重负。三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由于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是在公安机关所指定的居所,一方面因无提审手续及程序的限制使侦查人员可以随意提审或任意延长审讯时间,同时还可能由于被监视居住对象的抵抗会招致办案人员的打骂或者刑讯;另一方面,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天数可以折抵刑期,故而被监视居住对象被监视居住的时间有时难以抵算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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