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票据权利的丧失补救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挂失止付
(1)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提出申请,请求人民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提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国内票据的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涉外票据的公示催告的期间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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