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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行为,哪一方当事人是第三人

王* 广东-云浮 其他咨询 2020.10.29 07:09:03 429人阅读

无权处分的行为,哪一方当事人是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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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的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
A款)》也有类似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
B款)》中对“车上人员”的解释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以上规定,要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可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确定尤为重要。如果保险合同中还有更具体的约定,还要依据该约定综合判断。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与其能否在本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着密切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条例规定中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上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那么,在我们确定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前提下,又引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界定转化的时间点对于转化的时间点,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脱离本车为认定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标准,而不应是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脱离本车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彭某乘坐王某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碰撞后,彭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从该事例看,如果我们以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脱离本车作为判断标准,那么彭某则应认定为“第三者”,无疑,就本例子看,彭某被认定为“第三者”对于交强险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彭某在该事故中属于被搭载人员,事故发生前在保险车辆上,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碰撞被甩出车外的,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较妥当。(责任编辑:木土土)

《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了无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5,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不得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6,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通知参加诉讼,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或者虽无对立的请求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第65条规定了无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追加为无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

2)为第三人诉讼中的原告,而被告为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

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3)在诉讼中具有诉讼地位。无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人民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2,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受诉人民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无请求权第三人与有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无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不得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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