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
一、
二、
四、
五、六项所列的情况,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特殊校验方案,确定校验项目,或直接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以确保校验对象的安全运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况,重新投入使用的仪表着陆系统应在特殊校验后90天内增加一次监视性校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况,非设备、非场地原因造成设备停用少于270天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项目,超过270天(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停用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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