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小与债务人是不对等的,因为承担最终责任的是债务人,表现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可以全额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担责上的差异也是连带保证责任与真正的连带责任之间最大的区别所在。也因为这个原因,连带保证责任被称作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正是基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相对于债务人的不对等且较小,所以才规定了担保法解释的36条,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进行宽容的处理,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也被受影响中断,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毕竟当事人责任大的,法律对其的约束就应当严格,反之,责任小的当事人,法律就应当进行相应的宽容。
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因为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也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所以债务人和保证人实际上是处于同一个顺序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时候,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没有向保证人要求清偿,所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也就是说,保证人和债务人分别走两条线,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互相不影响。比如甲乙是主合同当事人,丙是乙的连带保证人,债权到期后甲可向乙要求清偿,也可以要求丙清偿,如果主合同诉讼时效因为某种原因中断了,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是不中断的。
想获取更多债权债务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