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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哥有一家公司,那隐名股东的清算责任是怎样的?

况** 新疆-巴音郭楞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7.24 11:02:38 350人阅读

表哥大学毕业之后就开始自己努力创业了,然后开了一家公司,最近他的一个朋友想要入股,所以了解一下表哥有一家公司,那隐名股东的清算责任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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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0-07-24 11:12: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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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中从未有名词“隐名股东”。它是公司法实践中对虽实际出资,但未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中具名的与公司有一定关联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俗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称之为“实际出资人”。俗称虽为“隐名股东”,但实际并没有股东资格。所以隐名股东并不能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的权利直接主张权利,比如要求对公司清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不能利用公司清算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
公司清算有两种,一种是因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而清算,称为“解散清算”,另一种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称为“破产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其中公司因第
一、
二、
四、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成立清算组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股东或债权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或者债权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据此在破产清算中,股东并没有权利申请破产清算。
二、隐名股东通过取得股东资格达到利用公司清算程序维护权利的目的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实践,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途径主要有:
1、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隐名股东如果能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可以确认股东资格。
2、掌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
隐名股东如果有能证据证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选举管理人员、收取分红、参加股东会等方面的证据,则确认股东的资格可能性也较大。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以后,即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隐名股东若享有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可以利用公司清算程序维护权利
根据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都享有直接的权利。在解散清算中,如果公司没有在结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清算。在破产清算中,如果公司无能力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可以通过与公司发生直接的交易而产生,也可以基于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而间接产生。

2020-07-24 11:03:38 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隐名股东能否主张股东权利 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对于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起诉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隐名股东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相对于以股东私益权为目的的直接诉讼而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制止损害公司的行力。但因为股东行使的是本应由公司享有的诉权,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该诉权谋取私剃,损害公司名誉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各国立法均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加以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存在损害事实。公司应当受到损害并存在客观的损失。这种损害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内幕交易及短线交易;操纵市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为自己确定过高的薪酬;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抢夺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
(2)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效情形所作出的制度设计,因此只有在穷尽了公司内部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后,公司利益仍然无法得到弥补时,股东才能够启动代表诉讼。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当董事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提讼。当监事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提讼。只有当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在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直接提讼。需要说明的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可以不受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
(3)原告股东的资格须受到限制。《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限制采取了双轨制。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没有限制,只要是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都有权提起代表诉讼。而就股份有限公司,能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而且上述股东必须在时以及期间持续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这一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恶意坼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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