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
劳动者在一家公司办理
离职手续之前便已在另一家公司开始任职,只需两份劳动合约定互相独立且无互为干涉的效力,且不会干扰到两份合同的按期履行,那么这类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
违规行为。
然而,劳动者在与原雇主并未明确结束或中断
劳动关系之际,可能致使新的雇主无法为其进行
社会保险的相应投保操作。
因此,用人单位若在招录过程中涉及到受雇于其他公司的劳动者,若该劳动关系仍存在与否不确定,则可能对其他用人单位带来潜在风险及
经济损失,此时,新用人单位须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
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
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
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