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与暂定估算面积之间的差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的容许范围之内,您有权及时向开发者提出
退房要求。
具体而言,以下几类状况下,您都具有充分的理由来要求退房: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如延迟交付
出租房屋的时间已超出了先前设定的期限;
2.由于开发商缺乏必要的法定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相应的核准执照未能提交齐全,从而使该份
租赁合同失去其有效性;
3.在未经您的同意和授权下,开发商擅自对租用的房屋进行了结构或设计上的变更;
4.您无法获得应有合法权益的
房屋所有权证书;
5.您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到所需要的贷款;
6.经过精确测量后的房屋实际面积与其初始登记的暂定估算面积间的差值,已经远远超过容许的3%的偏差范围;
7.租用的房屋在质量检测方面未能达到相应的标准和规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8.卖方未能提前向买方告知真相,判定为将
房屋抵押给了其他无关或第三方人士;
9.开发商提供的
商品房预订销售许可证信息中,存在欺骗或误导的行为;
10.卖方刻意隐藏其所要出售的房屋其实属于政府安置收回的房产这一事实;
11.实际安装使用的房屋与设计图稿之间的测量数据并不相符,或者相关尺寸的实际数值已经超过了事先约定的误差范围;
12.因为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的因素,使得租赁的住宅无法实现预期的居住目标。《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
解除合同和
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
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
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
期限届满未能取得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
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
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
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